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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某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某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月,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楠,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达。
申诉人河南省某某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5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507号执行裁定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4)豫01执异646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郑州中院重新审查。主要理由,1.某甲公司已经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债权债务终止,2018年某甲公司国有企业改制,且在房产自始存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或者其他人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郑州中院(2022)豫01执恢280号之六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计算出错误的执行金额。(1)欠款本金未依法扣减29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某某支行在郑州中院2003年7月10日询问笔录中,已明确在某甲公司积极配合处理土地遗留问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工作后,同意放弃290万元债权,将该290万元作为某甲公司职工安置使用,应当扣减290万元本金。(2)一般债务利息计算错误。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偿还......利息216万元”(未主张罚息),但是,郑州中院(2022)豫01执恢280号之六通知书明确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02年6月15日的一般债务利息金额为3018561元(已扣减利息788529元),明显超出某某支行主张的利息总额216万元,严重错误。(3)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河南高院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明显是错误的。在(2022)豫01执恢280号之六通知书中执行金额的计算,利率已超出4倍LPR,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4)郑州中院明确认定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是错误的,最多只能计算至某某支行转让债权之日,即2005年7月19日。3.河南高院认为某甲公司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拖延恢复执行的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恢复执行前提供的房产是在借款前便已经存在,某甲公司已通过证据证明。且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现因某乙公司自身原因,无故拖延恢复执行,依法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计算的本金和相关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及欠款本金应当扣减290万元的问题。某某支行于2003年7月10日在询问笔录中同意从拍卖款中拨付290万元给某甲公司作为安置款,但某某支行并没有明确主动放弃290万元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某甲公司主张本案欠款本金计算方法错误且多计算290万元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2002)郑经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实质是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异议,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三、关于本案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规定,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于2009年3月30日,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某乙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受让案涉债权,根据上述规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并无不当。
四、关于恢复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应停止计算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存在无故拖延恢复执行且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情形,且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州中院依法要求其承担恢复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某某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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