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89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8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某(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吴某与某(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241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8326号]过程中,吴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赵某为(2023)京0114执83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5日,昌平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24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吴某工资3575元。2023年10月30日,吴某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赵某为该公司股东,故请求法院追加赵某为(2023)京0114执83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审查过程中,吴某向本院确认,其申请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24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某支付劳务费3010元。判决生效后,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8326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樊宁宁、赵某,其中赵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执832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赵某系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届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吴某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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