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凯、河南省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48号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曹某凯,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友霖,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曹某凯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
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辽宁高院执行河南省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某凯对该院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地下三层24697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以评估价4633.6万元的价格抵债给热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层××号××层××号××层××号,面积24697(房产登记面积24728.08)平方米的房屋重新评估、拍卖;2、请求停止处分(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中地下一层9119平方米不动产。3、依法裁定撤销(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将面积为24697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以4633.6万元(1876元/m2)的价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热力公司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曹某凯是本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2021年7月,曹某凯向辽宁高院递交过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与本次异议的请求相同。辽宁高院受理后作出了(2021)辽执异2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恒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裕公司、张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大连中裕公司已就本院对24697平方米地下车库的评估、拍卖及抵债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且该案正在审查程序中。现曹某凯、张淑英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就上述相同问题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应予以审查”。2023年6月7日,辽宁高院作出(2017)辽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某房地产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由于某房地产公司对其24697平方米地下车库的评估、拍卖及抵债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已撤回,辽宁高院(2021)辽执异214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的理由已灭失。异议人认为其提供了明确的证据-大连市甘井子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7月17日向某房地产公司下达甘发改备【2013】109号《金街广场项目备案确认书》,“确认了将原名为地下车库一层9119平改为综合商场配套设施(含商场内部装修改造),项目总投资20000万元”。现实中,该地下车库一层亦为装修好的地下商场。故,(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评估机构非法将已改造成商场的9119平方米作为车库评估,导致其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某房地产公司和热力公司恶意串通,撤回异议申请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径应予纠正。鉴于上述情形,异议人的上述事实与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五款的法律规定。
辽宁高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对热力公司、王某生与某房地产公司、张某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协议载明:一、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不再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的执行问题按本协议执行。二、协议生效后,热力公司、王某生同意辽宁高院立即解除对××街××号房地产开发项目1号、2号公建房屋的查封。三、1号、2号公建房屋查封解除后,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同意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三万元的销售价格网签给热力公司、王某生,以此作为对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向热力公司、王某生支付(2013)大民一初字第41号民间借贷案所判决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如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不能按约偿还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1号、2号公建房屋按每平方米20000元的价格实际抵偿给热力公司、王某生。四、1号、2号公建房屋完成网签后,热力公司、王某生同意并申请大连中院立即解除对××街××号项目45套房屋的查封。五、上述45套房屋解除查封后,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同意将其中的20套以平方米14000元的销售价格网签给热力公司、王某生。该20套房屋面积为1880.24平方米,实际按每平方米13000元的价格计算,合计2444.312万元抵偿热力公司、王某生对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享有的1.2亿元借款债权的一部分(该债权不计算利息)。六、上述20套房屋完成网签后,热力公司、王某生同意辽宁高院立即解除对××街××号项目其余房屋(不含1号、2号公建房屋和上述20套房屋)的查封。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可以将该其余房屋用于办理银行贷款抵押。七、某房地产公司、张某银行贷款到账后,立即向热力公司、王某生偿还3000万元借款本金。该3000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以判决计算为准)于贷款到账后30日内支付完毕。八、协议生效后,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分三批偿还热力公司、王某生1.2亿元债权的未付余额,共计9555.688万元,以用住宅房屋抵债的方式,价格按每平方米13000元计算。第一批还2000万元的房屋,第二批还3500万元的房屋,第三批还全部剩余欠款的房屋,如有零头余额无法以房屋抵债的,余额部分以现金抵补。抵债房屋的范围是:共计104套。所有抵债房屋面积以实测为准,多退少补。上述抵债房屋分三批交付:第一批在贷款到位10日内,第二批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第三批在2013年12月31日前。九、前述网签的1号、2号公建房屋,作为该1.2亿元债权余额的还款担保。如果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不能按约还款,1号、2号公建房屋按每平方米20000元的价格实际抵偿给热力公司、王某生。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偿还债权余额达到50%时,热力公司、王某生将1号、2号公建房屋的50%退还某房地产公司、张某。1.2亿元债权余额全部偿还后,热力公司、王某生将1号、2号公建房屋全部退还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如果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履行完前述义务后,热力公司、王某生不退还1号、2号公建房屋,热力公司、王某生以每平方米50000元的价格实际收购该房屋。十、双方在对外销售上述房屋过程中,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准,下浮不超过10%的协商价格统一执行。热力公司、王某生销售房屋后,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应配合热力公司、王某生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热力公司、王某生销售房屋,双方应共同办理相应的网签退出手续。热力公司、王某生退出网签后,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应按照热力公司、王某生指定的价格,网签给房屋买受人。十一、上述房屋销售款额,总额在1.2亿元以内部分(含1.2亿元),相关税费由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承担,超过1.2亿元以上部分,相关税费由热力公司、王某生承担。如果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不配合热力公司、王某生办理房屋权登记和网签手续,应当赔偿热力公司、王某生因此而发生的二手房屋交易税费。十二、本协议涉及的解除查封工作,应于2013年10月8日全部完成。十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减半收取5209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530900元,由热力公司、王某生承担。十四、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本案及(2013)大民一初字第41号案件再无其他纠纷。十五、本协议于2013年10月1日签字生效。
2014年10月21日,辽宁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热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上述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热力公司,抵债金额为6075万元。二、申请执行人热力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某房地产公司就该院对其24697平方米地下车库的评估、拍卖及抵债等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辽宁高院经对该案审查,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辽执二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15)辽执二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发回辽宁高院重审。辽宁高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17)辽执异14号执行裁定,准许异议人某房地产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2017年9月1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法院)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2016)辽0202执2996、2825、299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曹某凯与被执行人郑世武、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三件案件履行债务总金额4000万元”。
2020年11月17日,中山法院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辽0202执2996、2825、29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街××号宗地改造项目,大连市×区×路×号(10号楼)地下一层、地下三层车库。同日,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回执单》,载明:查封期限2020-11-17至2023-11-16,查封登记:轮候预查封。
异议人曹某凯因本案异议事项,曾向辽宁高院提出异议,辽宁高院认为,因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热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张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已就本院对其24697平方米地下车库的评估、拍卖及抵债等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该案正在审查程序中,因此对曹某凯现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就同一问题提起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故于2022年6月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曹某凯的异议申请。曹某凯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曹某凯的复议请求,维持辽宁高院执行裁定。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异议人要求撤销该院(2013)辽执二字第48号以物抵债裁定并对案涉房产进行重新评估、拍卖,主要理由是案涉房产评估价格低。辽宁高院以物抵债裁定是2014年10月21日作出,但中山法院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2018)辽0202执2996、2825、299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9月2日,即辽宁高院评估拍卖案涉房产时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院无需向异议人送达案涉房产的评估报告,且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是有期限的,应在拍卖财产之前提出,现异议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期限,同时异议人关于案涉房产评估价格低的问题亦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辽宁高院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不能审查,且异议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另外,异议人要求撤销拍卖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撤销拍卖的事项,异议人要求撤销拍卖及以物抵债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要求提供担保停止处分以物抵债裁定中地下一层9119平方米不动产的问题。因抵债裁定已经生效,已不具备停止处分的条件,提供担保停止处分上述财产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辽宁高院裁定驳回曹某凯的异议请求。
曹某凯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3)辽执异45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为,1.曹某凯是案涉以房抵债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均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热力公司的执行案件,虽有以物抵债裁定,但未完成过户,也未执行结案。曹某凯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争议的核心是,评估机构仅依据虚假规划的建筑面积24697平方米的三层房产就是362个车位。而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将包含362个车位、还有其他368个车位及投资2亿元的地下二层商场面积为24728.08平方米的房产,辽宁高院裁定以362个车位的流拍价格抵债,严重损害曹某凯的权益。
热力公司答辩称,1.辽宁高院(2013)辽执二字第48号裁定在复议申请人曹某凯查封之前已经作出,热力公司完全享有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曹某凯的查封行为是绝对错误的,严重侵害了热力公司的合法权利。2.曹某凯并非某房地产公司同热力公司以物抵债裁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提起执行异议的适格当事人。
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案涉房产于2014年10月22日已经通过(2013)辽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给热力公司,该房产不再属于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热力公司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曹某凯的复议请求与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曹某凯申请执行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曹某凯亦申请保全了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案涉的评估、拍卖以及以物抵债裁定的行为与其能否执行到期债权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出异议。涉案房产还未过户,案件未终结,曹某凯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另,因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执复3号执行裁定,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地下车库使用性质及价值等异议,辽宁高院并未审查,尤其是就地下车库的现实用途,是否有相应的规划许可材料予以证明,如有规划许可材料,是否会对评估价格造成影响等问题,评估机构作出答复意见后,辽宁高院在异议程序中未对答复意见作任何审查,仅简单根据评估机构认为估价结果合理的意见,认定本案评估程序不存在违法及评估结果错误等情形,存有不当。评估价是否符合拍卖标的的真实价值、是否显著偏低损害被执行人权益,拍卖中是否充分竞价,特别是后者尤为关键,均是人民法院对评估拍卖进行审查的重点。辽宁高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对拍卖公告、登记竞买以及竞价过程等情况均未予审查判定。本院发回辽宁高院审查后,辽宁高院因某房地产公司撤回执行异议而未进行审查。因此,在曹某凯异议案件中应一并进行审查。
综上,曹某凯的复议申请理由部分成立,辽宁高院异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曹某凯的异议主张能否成立,应由辽宁高院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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