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复52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复5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某,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
申请执行人:朱某,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复议申请人王某、于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4)津0102执异1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某、天津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津0102民初1405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于某于2023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朱某款项3500000元,该款被告王某、于某于2022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朱某500000元,剩余款项3000000元被告王某、于某于2023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朱某;二、被告王某、于某于2023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朱某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12%年利率计算);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三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履行,原告朱某有权就剩余全部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五、原被告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被告王某、于某、天津某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022年3月14日,朱某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津0102执9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后案件恢复执行,该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津0102执恢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4)津0102执恢88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恢复执行。”
河东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河东法院委托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王某名下分别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宾馆××道××及天津市河西区宾馆××道××房屋进行网络询价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两套房屋分别作出相关网络询价报告,上述询价报告上所载明两套房屋基本信息与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薄上载明信息相同,但王某、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本案中,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情形,因此对于王某、于某的异议请求,河东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河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于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河东法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河东法院在执行中,于2024年5月15日委托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宾馆××道××房屋进行网络询价。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当事人应自动履行,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本案中,因王某、于某、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河东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义务,河东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可以撤回网络询价的情形,因此河东法院对王某名下房屋的执行以及分析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于某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2执异100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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