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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中心、XX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27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27号
申请执行人:XX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田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武,天津德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国,经理。
第三人:姜XX,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潘XX,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XX中心与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中心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姜XX、潘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中心称,申请追加姜XX、潘XX为(2022)津0101执17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XX中心与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立案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核查,姜XX、潘XX系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未足额实缴注册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出追加申请。
潘XX称,不同意申请人追加申请。潘XX目前尚未到出资期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是享有期待利益的,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即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有相关表述,但也不能违背公司法相关规定,且该规定除外条件限制了需要在执行阶段穷尽执行措施,并且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本案执行相关文件,也未被执行庭约谈,执行过程中法院并未采取有效执行乃至穷尽执行措施等手段。目前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对外持有天津明日星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67%股权,持有天津有派星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5%股权,执行过程中完全可以拍卖公司股权,目前是有财产可供执行。此外对于具备破产原因是否构成资不抵债,也需进行审计等方式来进行确定,因为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动产、不动产等。进行审查和追加应有效送达另一位股东姜XX。
申请执行人XX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津0101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1民终9411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1执1764号申请执行书、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户卡及工商底档。
第三人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
本院查明,XX中心与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中心租金165333.39元;二、驳回原告XX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0元,由原告XX中心负担534.50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津01民终94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案号(2022)津0101执176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津0101执17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姜XX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90万元;股东潘XX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被执行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二股东出资缴付期限均为2025年4月19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津0101执17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潘XX主张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有对外股权可供执行,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故申请执行人XX中心申请追加第三人姜XX、潘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XX中心申请追加第三人姜XX、潘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姜XX、潘XX为本院(2022)津0101执17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姜XX、潘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XX中心履行本院(2022)津0101执1764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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