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4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4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祥,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申诉人(被执行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路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香。
申诉人李某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1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祥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153号执行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24)宁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2.不予解除对宁夏路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强制管理经营某某园公司期间并未实际偿还案涉款项,导致李某祥的债权多年无法实现,某甲公司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裁定认定某甲公司强制管理经营某某园公司期间未产生利润并非事实,在此期间,某甲公司从某某园公司账上取走现金6500余万元,足以偿还欠付李某祥的全部绿化工程款。某甲公司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且恶意支取现金的行为影响了某某园公司的履行能力,存在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形。在复议案件审查期间,李某祥提供了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证字第**号公证书及某某园公司银行账户汇总明细,此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但法院未予采纳。
某某园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153号执行裁定和银川中院(2024)宁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2.继续对某甲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某甲公司履行(2009)宁民提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3号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银川中院和宁夏高院认定某甲公司强制管理经营某某园公司期间未盈利,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强制管理经营期间,某甲公司从某某园公司账上取走现金65049385.03元,固定资产投资只有20806281.54元,利润丰厚,所得收益足以偿还欠付李某祥的绿化工程款。某甲公司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恶意逃避履行债务,即便托管期限届满,其仍需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针对李某祥的申诉,某某园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李某祥的申诉请求,请求法院责令某甲公司按照13号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强制管理经营某某园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21日,某甲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和4月14日分两笔向李某祥支付工程款合计10万元,履行了13号调解书第二项约定义务,对此,某某园公司并无异议,但某甲公司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约定的付款义务。银川中院和宁夏高院认定某甲公司强制管理经营某某园公司期间未盈利,未优先偿还欠付李某祥的绿化工程款符合13号调解书的约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某甲公司强制管理经营某某园公司期间所得收益足以偿还欠付李某祥的绿化工程款,但其拒不履行。
针对李某祥的申诉,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恢复执行时,其对李某祥不负有代偿义务。某甲公司与李某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实际债务人是某某园公司,而非某甲公司。13号调解书明确某甲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以在强制管理经营期间且产生利润为前提,而2017年3月22日的司法鉴定已明确某甲公司在强制管理经营某某园公司期间未盈利,故某甲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二、本案恢复执行时,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13号调解书第二项约定义务。据此,请求驳回李某祥的全部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银川中院裁定撤销对某甲公司送达的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事实依据。
在执行程序中,对相关主体采取执行措施应具有法律依据并符合执行依据内容。本案中,依据宁夏高院13号调解书具体内容及该院审判部门就该调解书内容予以说明的复函能够明确,除13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10万元付款义务外,某甲公司代为偿还某某园公司欠付李某祥剩余绿化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件为:某甲公司在强制管理经营某某园公司期间且产生利润。强制管理经营结束后,某甲公司不承担代偿责任,仍应由实际债务人某某园公司对李某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13号调解书作出后,某甲公司已于2010年分两笔向李某祥支付10万元,且于2016年7月4日将有关财产交还某某园公司,结束对某某园公司的强制管理经营。宁夏高院另案作出的(2008)宁高法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进一步载明,“经司法鉴定,某甲公司在托管某某园公司经营期间没有盈利”。根据执行依据13号调解书的内容及相关事实,某甲公司已无向李某祥继续履行的义务。银川中院撤销对某甲公司送达的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具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宁夏高院对银川中院的纠正行为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祥、某某园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