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茶皂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65号
案由:
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65号
申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湖南省某茶皂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毅,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曹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现在监狱服刑。
申诉人湖南省某茶皂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1)粤
执复7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查明:关于曹某等被控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广州中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6)粤0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其中判令:一、曹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本案集资参与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赔(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均充抵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财产清单附后)。该判决所附“曹某等集资诈骗案追缴财产清单”编号291列明:名称为工业用地,数量为38148.69平方米,扣押地点或冻结户名为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永顺县),证号为永国用2008第0××9。曹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粤刑终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生效,广州中院以(2019)粤01执2443号立案执行追缴曹某等人违法所得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粤01执2443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截留、扣押属于被执行人曹某等人价值人民币1283819186.90元的财产。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已对被执行人曹某的财产进行查封,该局于2019年6月13日函复广州中院,将(2016)粤0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书所附“曹某等集资诈骗案追缴财产清单”中第291项所列的工业用地等不动产交由广州中院执行。后广州中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曹某的登记在湖南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08)第0××9号)及房产1栋101-301等29套房(房产证号为0×**-0××6、0××7-0××0),并委托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协助对上述被执行人曹某的房产进行张贴拟处置公告、调查房产的相关情况。案外人湖南某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湖南省永顺县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为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38148.6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8)第0×**,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起始时间2007年7月19日、结束时间2057年7月19日。曹某系天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查明,案外人永顺中涛茶油工业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永国用(2008)第0××9号土地证属于湖南永顺茶皂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土地的执行,广州中院以(2021)粤01执异216号立案审查。
湖南某公司的异议请求被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被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716号执行裁定驳回。
湖南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71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暂停广州中院(2016)粤0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主要理由,1.湖南某公司提出排除执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已符合四个条件,一是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二是查封前我司实际占用该房屋,三是我司已实际支付了全部或部分款项,且愿意把未履行部分的价款交由执行法院,四是非因我司原因而未办理房产(土地)证。因此,取得执行标的部分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且符合前述规定,可以排除执行。2.湖南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及第十五条“执行程序过程中,案外人或者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之规定。
本案中,生效的(2016)粤0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第十六项明确判令该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均充抵曹某等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该判决所附“曹某等集资诈骗案追缴财产清单”编号291列明:名称为工业用地,数量为38148.69平方米,扣押地点或冻结户名为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永顺县),证号为永国用2008第0××9。涉案的湖南省永顺县土地使用权属于该项判决追缴的财产,并非可经由裁定补正的事项。广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变现,符合生效判决内容。案外人湖南某公司提出该土地上有三处房产登记在其司名下,其司享有部分土地权益的主张,实际上是对生效刑事判决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有异议,是对上述生效判决本身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至于湖南某公司认为曹某与相关人员签订虚假合同、某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土地证、房产证的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则涉及核发涉案土地证的行政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湖南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某茶皂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 贵 忠
审 判 员 马岚审判员徐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怀 希
书 记 员 谷 雨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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