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飞、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240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240号
申请执行人:曲某飞,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霞。
被申请人:田某越,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某飞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曲某飞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田某越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曲某飞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3)津0113执1508号,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现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减少至3万元,股东田某越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曹某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田某越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22)津0113民初5674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曲某飞与被告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曲某飞装修款291,458.92元;二、驳回原告曲某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被告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程亚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津0113执15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方书庆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股东田某越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
2017年8月29日变更登记,股东方书庆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程亚奥90万元,转让给田某越60万元。转让后,股东程亚奥认缴出资额90万元,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股东田某越认缴出资额210万元,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
2019年1月11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股东程亚奥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股东田某越认缴出资额2100万元,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
2020年3月15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减少至400万元,股东程亚奥认缴出资额120万元,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股东田某越认缴出资额280万元,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
2021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股东程亚奥将持有的120万元股权转让给赵春霞,股东田某越将持有的280万元股权转让给曹某霞。转让后,股东赵春霞认缴出资额120万元,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股东曹某霞认缴出资额280万元,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
2022年4月20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减少至3万元,股东赵春霞认缴出资额0.9万元,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股东曹某霞认缴出资额2.1万元,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日期2045年12月31日前。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曲某飞追加被申请人田某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指股东应实缴出资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在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结合本案,股东田某越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前,其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前将股权全部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田某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曲某飞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田某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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