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张华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6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65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57431339D。
法定代表人:李成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靖,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华海,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张海春,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华海与被执行人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对(2022)津0112执5570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张海春在案外人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被执行人张海春在案外人(异议人)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持有17.8%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005年的股东分配比例为:青海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占股份45%,青海普兰特占股份比例10%,出资方式(无形资产),李成龙占股份比例40%。李志成占股份比例5%。2010年期间青海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将其45%的股份转让给青海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经股东会议决定就扩大注册资本事宜,全体股东决议如下:1.变更注册资本。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整,现变更为5,000万元整。2.变更股东出资额,原股东出资额分别为李成龙222.5万元,李志成27.5万元,青海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50万元;现股东出资额分别为李成龙2,225万元,李志成275万元,青海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500万元,2015年12月4日又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现股东出资额分别为李成龙4,895万元;李志成605万元;青海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5,500万元。其中李成龙还须注资的2,670万元分两次到公司账户,第一次1,670万元将在2016年3月15日到账。第二次1000万将在2016年5月15日到账,李志成还须注资的330万元将在2016年3月15日一次性到账。青海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还须注资3,000万元分两次到公司账户:第一次2,000万元在2016年3月15日到账,第二次1,000万元将在2016年5月15日到账。2020年1月3日,依据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股东会决议,对本公司章程做如下修正:一、章程七章第十三条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修改为:李成龙出资额(万元)6820,占股份比例为36.86%,出资方式为人民币,李志成出资额(万元)880,出资比例4.76%,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张海春出资额(万元)3300,占股比例为17.84%,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出资额(万元)7500,占出资比例40.54%,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并且全体股东共同认缴出资时间在2016年12月20日前完成缴足。被执行人张海春在2020年1月3日受让青海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股权3,300万元成为新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受让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需缴纳股权转让金,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既是被执行人张海春受让股权,也要持有3,300万元股权出资证明以此证实其实际出资到位的证据,虽然青海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川工业园区分局工商信息登记公示:被执行人张海春系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股东,但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力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需一致: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等持股证明;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如果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矛盾,瑕疵。未实际缴纳的认缴部分的股权是指根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属于认缴而非实缴到位的股权。工商登记只登记公司所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案被执行人张海春在工商局信息中登记为青海九康医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股东,原股东青海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届满之前未完成实缴出资,是不能出让股权的。被执行人张海春受让股权的资金是否实际到位?关键点:要审查被执行人张海春的出资证明或者银行流水佐证资金是否到位的事实,且被执行人张海春在青海九康医药饮片有限公司从未履行股东义务。被执行人张海春在青海九康医药饮片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与青海九康医药饮片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包括分红,工资等,我国《公司法》第31,36,134,1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但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故被执行人张海春因未实际出资,并不拥有青海九康医药饮片有限公司17.86%的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请贵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海春在案外人(异议人)青海九康医药饮片有限公司持有的17.86%的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依法维护青海九康医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张华海与被告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海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张海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年期的LPR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海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海春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5570号,此案于2022年11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津0112执55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海春在案外人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2月28日至2026年2越27日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华海与被执行人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张海春在案外人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并无不妥。现案外人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九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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