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国、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执复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武某国,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平,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英。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段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复议申请人武某国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执异3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执行武某国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武某国对该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2023)津01执恢54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一中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本案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认定的(2023)津01执恢54号执行通知书;2.请求认定本案依据原一、二审生效判决,借款利息的应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中院查明,武某国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并随后作出(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国借款本金9,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9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国律师费120,334.6元;三、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某对上述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143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某共同负担100,000元,由原告武某国负担8143。”后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14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段某共同负担100,000元,由被上诉人武某国负担8,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上诉人武某国负担。”
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某国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一中执字第83号。后历次执行案号为(2019)津01执恢115号、(2023)津01执恢54号。
2023年10月7日,一中院作出(2023)津01执恢54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武某国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某国借款本金9,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9日开始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已确定了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通知如下:本案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一中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已生效的(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84号及(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为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该院据此执行并作出(2023)津01执恢54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关于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异议请求,系对前述生效判决的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中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津01执异395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某国的异议申请。”
武某国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中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审定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一中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本案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认定的(2023)津01执恢54号执行通知书和(2023)津01执异39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认定本案依据原一、二审生效判决,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2023)津01执异39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复议申请人向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并非对生效判决不服,而是对一中院作出(2023)津01执恢54号执行通知书中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不服,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的对象是执行行为,即执行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二、应该对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判项的表述进行体系解释,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计算方式兼具准确性、合理性与合法性。武某国与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文书的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对借款利息的表述为自超出免息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约定结束计算之日。换言之,借贷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是连续的,应当一直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依法生效的(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于2013年12月30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判决主文未明确对判决生效之日后或确定给付之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无论是何种表述方式,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均一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避免诉累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之不仅无法达到惩治失信被执行人的目的,更会助长不诚信行为滋生,有违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一般债务利息应该计算至案涉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第一,无论是诉讼期间还是执行期间,复议申请人从未放弃过对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般债务利息的主张;第二,理解生效判决表述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结合具体历史背景分析,而不能孤立做字面意义解读。第三,(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民事裁定书是本案可以参考和借鉴的类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明确指出,再审申请人提出要求将“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调整为“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原审法院的表述不影响对其主张逾期利息连续保护,不会出现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支付义务的情形。第四,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已经是十余年前,复议申请人早已丧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判决的机会。况且复议申请人对判决的理解就是对一般利息的连续保护,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判决也不存在错误,无需纠正。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错误理解原审判决内容,导致复议申请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目前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寻求救济。第五,如果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获得救济,复议申请人只能就未受到执行程序保护的一般债务利息重新提起诉讼,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重新主张,不但徒增诉累,也会导致被执行人承担额外诉讼费用。
本院对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武某国诉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84号案件,武某国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240000元、综合费3076920元;2.判令被告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3346元、担保费36950元;3.判令三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段某针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7月17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该案审判法官询问原告“综合费用是什么”,原告回答“就是利息”。(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明确为“被告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国借款本金9,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9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天津市某某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对给付律师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某国未对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提出新的主张。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具体明确,利息自2012年6月9日开始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系生效判决确定。一中院依据(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作出(2023)津01执恢54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武某国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中院(2023)津01执异39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国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执异3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春
审 判 员 唱龙龙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淑婷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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