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7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70号
申诉人(第三人):金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吕某燕。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朱某军,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申诉人金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2)浙
执复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星第一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5)浙金执民字第××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金华中院查明,某星第一分公司与朱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金裁经字第6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2号裁决),裁决:一、朱某军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某星第一分公司归还借款1541.25万元并支付利息594.4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此后按年息20%,本金1541.25万元计算至裁决履行之日止);二、朱某军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向某星第一分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某星第一分公司的其余请求。仲裁受理费123596元,处理费24719元,合计148315元(已由某星第一分公司预交),由某星第一分公司负担4398元,由朱某军负担143917元,朱某军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某星第一分公司。裁决书生效后,某星第一分公司向金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朱某军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某星第一分公司出具了执行程序终结书面申请后,金华中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2015)浙金执民字第2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2022年4月28日,某房地产公司以某星第一分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其为由,向金华中院提交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请求变更其为(2015)浙金执民字第××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金华市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星房地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2日的《情况说明》,另附2008年某星房地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金华市上城锦苑小区房地产项目,某星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方三明,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雷某金等。同时还载明,《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为了达到某房地产公司对项目独立核算的合作要求,双方同意设立某星第一分公司专用于开发此项目,由某星第一分公司开设独立账户、账号作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金华市上城锦苑小区项目全部资金往来的唯一账户……以某星第一分公司名义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62号裁决确定的某星第一分公司对朱某军的债权系某房地产公司单独享有。
金华中院认为,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其与某星房地产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某星第一分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债权转让支付对价的依据,且依据其同时提交的与某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2日的《情况说明》,结合法院调查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质系基于项目承包经营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问题,故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受让债权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鉴于债权转让送达问题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故申请人向金华中院申请调查令以调取短信送达号码的用户信息证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无必要性,不予准许。金华中院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变更为(2015)浙金执民字第24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某房地产公司复议提出,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星第一分公司、某星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某房地产公司、某星第一分公司、某星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某星第一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向债务人朱某军送达,该债权转让已对其发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2015)浙金执民字第2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应由原债权人某星第一分公司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金华中院以“未提供支付对价的依据”及“实质基于项目承包经营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问题”为由驳回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故请求撤销金华中院(2022)浙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2015)浙金执民字第2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某星第一分公司复议提出,其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不论原因为何及有效与否,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请求撤销金华中院(2022)浙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变更某房地产公司为(2015)浙金执民字第2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浙江高院经审查对金华中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还查明,金华中院在执行(2015)浙金执民字第××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朱某军曾以62号裁决事实不清,案情复杂等,于2015年8月13日向金华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朱某军在申请时表示,其在雷某金名下数个项目中有应分配的股本金及利润和逾期拖付款的利息,已远远超出其对案涉合同担保的金额,但雷某金分文未付给其。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金华中院异议审查中表示,某星第一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雷某金,是雷某金出资的两个企业。由于被执行人朱某军有很多欠债,而其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隐名股东有大约五百多万元的分红,朱某军一直未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某房地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即可实现将朱某军的分红抵扣本案的债务。
另据关联案件检索查明,被执行人朱某军在金华市两级法院共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结执行案件11件,未履行金额超过3000万元。
浙江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证据证实,某星第一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时,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对价,且某星第一分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均系雷某金实际控制。朱某军相关陈述和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亦印证,朱某军在某房地产公司拥有分红未取。某房地产公司获得案涉债权后,准备将其对朱某军的债权与朱某军在其公司的分红予以抵扣。此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金华中院驳回某房地产公司主体变更申请,并无不当。某房地产公司、某星第一分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浙江高院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某星第一分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金华中院(2022)浙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浙江高院(2022)浙执复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其与某星第一分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生效,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依法应当变更金宇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充分证明,金宇公司的债权债务抵消行为不会对朱某军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3.本案债权转让已然成立生效,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撤销浙江高院(2022)浙执复102号执行裁定及金华中院(2022)浙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星第一分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星第一分公司亦书面认可某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债权。故,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星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浙江高院及金华中院复议、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执复10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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