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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某人民商场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省某人民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4年2月24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依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银行某支行)的申请,以河南省某人民商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平顶山市公证处(2003)平证经字第168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89号公证书)及(2003)平证执字第2639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2639号执行证书)。执行过程中,平顶山中院对河南省某人民商场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剩余款项,该院于2005年8月26日裁定中止执行。因债权转让,平顶山中院于2022年8月3日裁定变更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平顶山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1689号公证书中仅载明案涉协议乙方河南省某人民商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未载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丙方)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改制为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应承担原债权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23年9月27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23)豫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豫执复651号执行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复议,维持平顶山中院(2023)豫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是本案的担保人,自愿为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1689号公证书、2639号执行证书及(2004)平执字第34-2号执行通知书稿已将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列为被执行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签收相关执行文件却从未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已证明了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做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案涉《还款协议》中的一方是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丙方),且此协议中明确具体的写着“担保企业是某市商业大楼”。同时,此协议最后落款处保证方处有河南省某商业大楼的盖章和其法人的签字。可以看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是本案的担保人,自愿为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协议中,担保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作出了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二、1689号公证书中证明“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还款协议》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也能佐证丙方河南省某商业大楼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另,2004年10月12日的《执行笔录》中记载,平顶山中院询问“将市人民商场的房产处置之后,对担保人某市商业大楼部分担保责任如何处理,工行说一下”,某银行代理人明确表示“按法律规定,法院应该追究市商业大楼的部分担保责任,有能力继续执行,确定无偿还能力终结执行”,说明某银行从未放弃河南省某商业大楼的担保责任。基于此,平顶山中院才会将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列为被执行人。三、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与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主体。2005年,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向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性质、企业名称,将企业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企业名称改为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后企业营业注册号同一且工商档案存档为同一企业。四、河南高院及平顶山中院裁定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第一,本案中,申诉人的请求是申请变更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而河南高院及平顶山中院审查的是原商业大楼是否应被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此审查超出执行异议请求的范围,属于超范围裁判。第二,(2004)平执字第34-2号执行通知书稿已经将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列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如对其被列为被执行人有异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收到执行通知书15日内提出异议,但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已经丧失了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河南高院及平顶山中院法律适用错误。河南高院及平顶山中院在审查本案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联合通知)第一条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但是,这两个法条解决的是是否应该支持还是驳回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的问题,而不是用来解决是否应该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河南高院及平顶山中院适用以上两条规定去驳回申诉人的追加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经查,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办理情况为:工行某银行某支行(甲方)与河南省某人民商场(乙方)、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丙方)于2003年1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河南省某人民商场于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1月6日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编号为1999年平工银建东商信字第×,××,××号××笔……编号为1999年平工银建东商信担保字第×号(保证合同),(担保企业为某市商业大楼,担保金额为452万元)……。”2003年2月24日,工行某银行某支行、河南省某人民商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就上述还款协议向平顶山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平顶山市公证处于同日作出1689号公证书:“经查,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还款协议》及《附带担保房屋抵押》,三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乙方设定的抵押物为卫东区建设路××号楼。并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甲、乙、丙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及《附带担保房屋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贰仟壹佰捌拾陆万元(21860000元)。乙方同意用房屋设定抵押,甲方表示同意;乙方同意在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某银行某支行与平顶山市人民商场及担保人某市商业大楼于二〇〇三年一月三日签订前面的《还款协议》及《附带担保房屋抵押》。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还款协议》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上述《还款协议》签字生效后,该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乙方不按照《还款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时,甲方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河南省某人民商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未按《还款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应工行某银行某支行申请,平顶山市公证处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639号执行证书,其中也只提到河南省某人民商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申诉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证债权文书中将当事人列为担保人,但并未载明其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可对担保人强制执行,以及是否应再审查变更担保人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2002年6月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也作出同样要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亦将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作为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本质要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据此,如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则不得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该债务人直接予以执行。本案中,168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是案涉《还款协议》和《附带担保房屋抵押》,其中后者不涉及河南省某商业大楼;前者《还款协议》,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是签订方,并约定其为担保企业,担保金额为452万元,但只记载“乙方(河南省某人民商场)同意在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639号执行证书也只提到河南省某人民商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此表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及相关文书均只载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为担保人,而并未载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故本案不符合对河南省某商业大楼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该种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本要求,是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基本形式要件。对不具备该要件的处理,不同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执行法院也有责任予以充分注意。未经书面明示及法定公证程序确认,不宜简单以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而作出推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河南省某商业大楼2004年执行立案后并未对其被列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故证明河南省某商业大楼作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主张,不能支持。鉴于公证债权文书中是否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为本案变更被执行人的基础性、前提性事实,异议、复议法院对此问题予以依法审查,不属于超范围审查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平顶山中院、河南高院未再继续审查变更改制后的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申诉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 萌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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