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国某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7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7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峰,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房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某。
申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2)湘
执复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2)湘执复77号执行裁定,维持原案执行结果。主要理由:1.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调解书履行当日支付9300万元,故申诉人对全案930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全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9300万元,包括未将2500万元暂存到法院等待条件成就时支付申诉人。因此执行法院无须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发还案款的前提。3.只有当某房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某房产公司)按照调解书履行“自愿于调解书生效当日预付9300万元,其中6800万元支付某公司,2500万元支付法院暂存”,执行法院才需对2500万元支付前提条件是否成就加以审查并执行。4.某公司转给法院2257.7864万元是为配合执行法院异议工作。在全案已执行完毕裁定终结,已发还案款的资金性质已转化为申诉人自有资金后,某公司接受法院提出执行担保措施将2257.7864万元暂存法院,根据上海法院对上海项目结算是否超付工程款判决结果,如超付则退还某房产公司超付部分,未超付则某公司申请取回资金。5.上海法院一审判决: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已执行9000余万元基础上,某房产公司还欠某公司工程结算款6174.887675万元。上海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某房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6.某公司转给法院2257.7864万元时,在备注上标注为往来,款资金性质不是退回案款,更不是执行回转案款,所有权仍属于申诉人。执行法院收到某公司暂存保全资金后亦未出具收据确认为“案款”。某公司暂存于法院的2257.7864万元与某房产公司按照调解书应付至法院待付的2500万元,资金来源、资金性质及资金权属完全不同。7.长沙中院将某公司暂存保全于法院的2257.7864万元认定属于某房产公司破产财产,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法律适用错误。故应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复议裁定错误,依法撤销(2022)湘执复77号民事裁定,维持案件执行终结,督促执行法院尽快返还某公司暂存于法院的2257.786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已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本案中根据长沙中院、湖南高院查明的情况,本案执行依据长沙中院(2016)湘01民初22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鉴于某公司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2民初1082号,某公司、某房产公司双方因资金往来未进行最终结算,某公司就资金拆借保留权利另行主张。第二项内容,某房产公司自愿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当日预付工程款及质保金9300万元,其中6800万元直接付至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剩余2500万元暂付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具体工程款金额某公司、某房产公司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根据上述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某房产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意见,某公司退回长沙中院账户的2257.7864万元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某公司的款项,属于某房产公司的财产,不应计入某房产已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2021年7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民终4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沪7101破4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通汇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湖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将2257.7864万元退回长沙中院账户。长沙中院账户中的2257.7864万元系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长沙中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款项,该款项仍属于某房产公司财产,长沙中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进而撤销长沙中院异议裁定和案涉相应执行裁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