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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公司与周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5执1178号
案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5执1178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南仲案字第6-50051号裁决书,本案执行标的为5858.50元,执行费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已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证券、工商股权、保险等财产情况,并进行了传统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 强
审判员 刘建芳
审判员 韩永秀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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