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刘某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1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13号
申诉人(申请人):邹某某,男,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瑞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霓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执行人:海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诉人邹某某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2)琼
执复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21)琼0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三、变更邹某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2022)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系规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务的执行,缺乏基本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复议裁定认定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县法院)相关执行文书产生债权冻结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复议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申诉人不符合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刘某某与申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五、申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刘某某作为丰县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也应当由人民法院追究其规避执行的责任,而不应当由善意第三人邹某某承担案涉债权转让无效的后果与责任。
本院对海口中院、海南高院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不予支持邹某某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相关权利人提出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该审查既包括对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之法定要件的审查,也包括对该变更申请是否损害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审查。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作为债务人已有多起执行案件被丰县法院立案执行,债务总额高达四千余万元。刘某某在明知上述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与邹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低价转让其在本执行案件中享有的债权。从结果上看,如变更邹某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势必导致丰县法院多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执行财产数额减少。此外,在邹某某向海口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期间,该院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丰县法院请求协助扣留、提取刘某某于本案中可获执行款项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上述执行法律文书送达海口中院后,遂产生对刘某某于本案中可获得执行款的冻结效力。在此情况下,海口中院履行相应的协助执行义务,审查决定不予支持邹某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体现出对执行秩序的维护与对各方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南高院经复议审查裁定驳回邹某某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邹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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