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崇方、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37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37号
案外人:丁知微,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闫崇方,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坻区。
被执行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花园1-25。
法定代表人:倪春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崇方与被执行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知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知微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房屋,并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由于案外人已与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已交清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如果贵院拍卖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请求贵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闫崇方与被告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4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闫崇方与被告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天津市北辰区淮东路东侧兰禾雅苑24套房屋认购协议于2022年1月7日起解除;二、被告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崇方定金及购房款合计55,391,996元;三、驳回原告闫崇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374元,由原告闫崇方负担18,159元,由被告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2022年8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终4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4430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4430号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闫崇方购房款利息的60%(购房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四、驳回上诉人闫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74元,由上诉人闫崇方负担18,159元,上诉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8元,由上诉人闫崇方负担24491.2元,上诉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736.8元。
另查,因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闫崇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4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5年11月21日。
又查,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丁知微与被执行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为出卖人(甲方),案外人丁知微为买受人(乙方);商品房坐落于北辰区,建筑面积117.25平方米,单价21646元,总房款2537945元;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适用;乙方于2018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2537945元。买卖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丁知微于2018年9月28日付购房款540000元,同年11月30日将剩余购房款1997945元全部付清。
再查,被执行人已于2023年3月31日将案涉商品房交付案外人丁知微使用,丁知微名下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丁知微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丁知微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且案外人作为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上述情形符合法定排除执行的条件,案外人丁知微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于案外人丁知微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北辰区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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