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攀、海南东方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1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14号
申诉人(变更申请人):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中16号富南公寓1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峥,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冯某攀,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执行人:海南东方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
法定代表人:谷某。
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3)琼执复2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23)琼执复233号执行裁定及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2021)琼97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某置业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为:1.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55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7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缺乏因果关系,自相矛盾,且对裁判结果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表述不清,存在歧义。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查明转让价款,某置业公司已经成为案涉债权权利承受人,即便冯某攀不认可债权转让,也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即使无冯某攀书面认可及将债权转让通知被执行人,也不影响某置业公司在执行立案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在立案后可以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3.海南高院(2023)琼民申1929号民事裁定,构成支持某置业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新证据、新事实。该裁定对案涉债权已由冯某攀转让至某置业公司予以确认,明确冯某攀具有配合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义务。4.本案已满足冯某攀向某置业公司转让债权及冯某攀书面认可某置业公司取得债权两个条件,应支持某置业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某置业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主张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应具备债权依法转让及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两个法定条件。本案中,某置业公司虽就其与冯某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提出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债权权属及权利承继等诉求,但生效判决仅就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同时,申请执行人冯某攀在海南高院询问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某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已转让给该公司的主张。鉴于某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冯某攀已书面认可某置业公司取得本案债权,不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海南二中院对某置业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某置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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