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06执异196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某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6执异1964号
案外人:孙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李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x)京x执xx号]中,孙某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车位(以下简称某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称,请求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中止对某车位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孙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某车位,于201x年x月xx日支付全款,并于202x年x月完成网签。购买后,某公司已经将某车位交付孙某占有使用,孙某的车可以停在车位上。想办理车位过户手续时,发现被法院查封了,并非孙某本身过错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孙某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李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xx日作出(202x)京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违约金298532.56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李某负担1347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2x年x月xx日作出(202x)京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02x年x月xx日,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x)京x执xx号。202x年x月xx日,本院查封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丰台区某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1x)丰不动产权第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x年x月xx日起至202x年x月xx日止。同日,本院查封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地块[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1x)丰不动产权第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x年x月xx日起至202x年x月xx日止。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某公司名下房屋查封清单,其中包括某车位,登记状态为有效权证,权证号为京(202x)丰不动产权第xx号,登记时间为202x年x月xx日。
另查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地块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单元号为xx。
另查二,2020年9月30日,孙某与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201x)丰不动产权第xx号。该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售证字(202x)x号,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某地块某地下车库。该房屋面积为16.28平方米,总价款400000元。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2x年x月xx日办理联机备案手续,合同编号、房屋坐落、房屋面积及合同总价款与预售合同约定一致。
另查三,根据某公司为孙某开具的发票显示,孙某支付北京市丰台区某地块某地下车库价款400000元。
另查四,审查过程中,孙某提供车位照片,证明其已占有使用某车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于202x年x月xx日查封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丰台区某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1x)丰不动产权第xx号],根据孙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反馈信息显示,某车位位于该不动产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对某车位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202x)京x执xx号案的执行。第一,孙某于202x年x月与某公司就某车位签订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孙某与某公司在本院查封某车位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根据孙某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于本院查封前已占有某车位。第三,孙某向某公司支付款项并取得发票,应当认定其支付了某车位的全部价款。第四,因某车位被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据此认定非因孙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孙某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某车位享有的权利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x)京x执xx号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丰台区某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1x)丰不动产权第xx号]上北京市丰台区某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何东奇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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