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32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3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梁某。
被执行人:李某1。
被执行人:李某2。
被执行人:尤某某。
在本院执行梁某与李某、李某1、李某2、尤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6执4996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623号]中,李某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XX0605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称,对(2023)京0106执恢162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拍卖、变卖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梁某与李某、李某1、李某2、尤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京0106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李某、李某1、李某2、尤某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李某某3遗产范围内支付梁某36.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李某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梁某1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6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梁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623号。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李某认为,第一,梁某与李某某3签约时,李某正在监狱服刑。李某某3具有代理假象,李某并不知晓此事,故李某不应该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梁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与李某无关。第二,梁某在明知李某某3手续系伪造的情况下,仍执意要购买涉案房屋,由此造成的后果梁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梁某在2012年9月29日上午,伙同房屋中介,逼迫李某某3签订补充协议。下午李某某3就跳楼死亡,李某某3是被恐吓、威胁后跳楼的。第三,涉案房屋是李某与李某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李某与李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照李某、李某某3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份额计算,在李某某3去世时,李某某3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价值约为150万元。梁某的债权已经超过了李某某3的遗产范围。如法院整体拍卖涉案房屋,拍卖价值将低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必然会损害房屋共有人李某的利益。综上,李某提出本次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
本院查明,梁某与李某、李某1、李某2、尤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据(2016)京0106民初119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李某与李某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2、李某1。尤某某系李某某3之母。2012年9月,李某某3去世。李某某3之父先于李某某3死亡。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院2号楼1单元605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系李某与李某某3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书确定:一、李某、李某1、李某2、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李某某3遗产范围内支付梁某365000元。二、李某、李某1、李某2、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李某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梁某130万元。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李某、李某1、李某2、尤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李某、李某1、李某2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京02民终766号。
2018年3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李某、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2018年5月9日,梁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京0106执4996号。
2019年5月28日,本院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2020年3月10日,本院就梁某与李某1、李某、李某2、尤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06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XX0605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系李某某3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现被告李某1、李某、李某2称上述财产属李某某3与李某之子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李某某3已死亡,故北京市丰台区XXXXXX0605号房屋中50%的份额属于李某某3遗产,现梁某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XXXXXX0605号房屋中50%份额属于李某某3的遗产范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1、李某、李某2、尤某某系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3死亡后,上述被申请执行人均系北京市丰台区XXXXXX0605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共有人不提起析产诉讼时,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梁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该判决书确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XX0605号房屋中50%份额属于李某某3的遗产范围。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李某1、李某、李某2、尤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6执49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京0106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22年4月14日,本院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
2023年8月21日,(2018)京0106执4996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623号。
2023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恢1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
2023年9月28日,本院发布(2023)京0106执恢162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及屋内人员在2023年10月13日前迁出涉案房屋。到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2024年2月23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本院将于2024年3月31日10时至2024年4月1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涉案房屋。在该拍卖公告的“瑕疵情况”部分载明,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与被继承人共有,被执行人有50%份额,有优先购买权。
另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XXXXXXXX,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在(2018)京0106执4996号、(2023)京0106执恢1623号执行案件中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是否得当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8)京02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某、李某1、李某2、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李某某3遗产范围内支付梁某36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李某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梁某130万元。另案已经生效的(2019)京0106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房屋中50%份额属于李某某3的遗产范围。李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据其所占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益,而涉案房屋中50%份额属于李某某3的遗产范围,是李某、李某1、李某2、尤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梁某履行(2018)京02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责任财产。因此,在执行涉案房屋过程中应当兼顾保护涉案房屋共有人李某和申请执行人梁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在(2018)京0106执4996号、(2023)京0106执恢1623号执行案件中拍卖涉案房屋,并在处置过程中通过保护共有人李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保护李某基于其所占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上述执行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李某有关本院不应执行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X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X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XXXXXXX
书 记 员 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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