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杰、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2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2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进杰,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2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UPWF01。
法定代表人:吴比,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陶博路3号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99801982Y。
法定代表人:吴比,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进杰与被执行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仲裁一案中,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王进杰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2023)津0112执2343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王进杰称,申请追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2023)津0112执234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本人与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仲裁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534号仲裁裁决书。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义务,后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津0112执2343号,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的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特此向法院申请追加该法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王进杰与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仲裁一案,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5月期间病假工资10464元,并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申请人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王进杰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2执2343号,2023年5月11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清偿已经生效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53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系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王进杰申请追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2023)津0112执2343号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一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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