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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薛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4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4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被执行人):薛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某公司、薛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3)宁
执复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薛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22)宁0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和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异议和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错误、评估结论失实和不当。评估机构严重违反委托时间超期评估,违背宁夏资产评估协会专家组建议的补正要求,无理由剔除评估值5699502元的财产。评估价确定为6198.19万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补正报告必须以专业技术评审的要求作出,否则不应当予以采纳并且不能作为评估。评估属于执行措施,而银川中院及宁夏高院认定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明显错误。二、超标的额执行错误。涉案查封、冻结和评估及拍卖财产价值明显高于执行标的额。执行过程中,在对土地承包权及其他财产已经评估且评估价值远高于执行标的的前提下,应当对其个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解封。即使按照评估报告的价值进行评估和拍卖,其价值也明显高于执行标的额。被执行人的财产完全可以按评估价值进行分别拍卖,但银川中院认为涉案评估和拍卖财产为不可分。三、拍卖、变卖程序终结,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并将财产退还申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变卖程序终结,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并将财产退还申诉人。四、银川中院作出以物抵债错误。涉案资产变卖无人竞买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并退还申诉人。评估报告超期,即便目前以物抵债,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而不是评估报告为基础以第二次流拍价为准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理应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某公司、薛某承租的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所有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上述资产是被执行人某公司、薛某整体承租他人的土地,主要财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案涉财产属整体承租土地,在使用上不可分,若不进行整体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且案涉资产经一拍、二拍均流拍。由此,银川中院对某公司、薛某上述财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并无不当,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执行。
申诉人在执行法院对案涉财产的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等程序中均提出异议,申诉人对评估提出异议的主要诉求为重新评估、停止拍卖,目前案件已经经过一拍二拍,不存在停止拍卖的情形。因此,本案对申诉人提出的要求重新评估、停止拍卖的问题不再审查。结合执行案件办理现状,申诉人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又提出案涉财产应退还,或重新评估后才可以物抵债等问题,如果申诉人认为该案以物抵债错误,可以另行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某公司、薛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薛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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