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李某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8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8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戴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倩,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执行人:宁波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诉人戴某某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2)浙
执复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戴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浙江高院(2022)浙执复70号执行裁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2022)浙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李某某申请变更(2010)浙甬执民字第70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宁波中院、浙江高院适用司法解释错误。李某某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证明,本案并没有申请人书面认可李某某已取得本案债权的证明;二、本案所涉两份判决书仅仅是确认之诉判决,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案件立案、执行的依据;三、原债权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过债务人本案债权已对外转让;四、宁波中院执行异议审理程序违法,石某强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双方当事人,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相应的执行裁定亦应予以撤销。
本院对宁波中院、浙江高院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变更李某某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时,判断第三人是否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一般以形式审查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法定要件,一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经依法转让;二是原债权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其中,要求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实质上系为了进一步判断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减少执行程序中实体争议及其审查,通过当事人书面认可的方式确定第三人为该债权的真实权利承受人。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1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以及宁波中院(2021)浙02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申请执行人戴某某与李某某就包括本案执行债权在内的四案债权订立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法院可以认定李某某为本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故在判断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时,已无需再苛求原债权人戴某某必须出具书面认可材料。李某某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宁波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宁波中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变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戴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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