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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80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8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鸣,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晨,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已死亡)
被执行人: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x。(已死亡)
第三人: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已死亡)
第三人: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已死亡)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与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津0101执3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股东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追加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底档材料、天眼查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022)津0101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1执3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与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2)津0101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合同款42863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8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时,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663元,由被告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已生效。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1执30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津0101执3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底档材料及天眼查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载明: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6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港元50万,2015年注册资本增加到港元200万,2016年3月7日注册资本由港元200万变更为人民币200万元;公司股权多次转让,最后一次转股为2016年7月1日,股东为陈x、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xxxxxx有限公司;陈x认缴出资额为6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上海xxxxxx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2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之前;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22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之前。工商底档中最后一份2012年审计报告显示,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535095.5元,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和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均未足额实缴出资。
另查,陈x已经死亡,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津0101执3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股东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津0101执3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广州xxxxxxx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作为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23)津0101执307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小宁
审判员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佳伟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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