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0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0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超,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驻马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
执复2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在执行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建公司)申请执行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商贸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某商贸公司称,驻马店中院对抵押查封的财产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进行了第一、二次拍卖和变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后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同意某城建公司以流拍价接受流拍财产。该裁定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不符。驻马店中院对流拍的财产应按照规定解除查封,并退还给某商贸公司,上述裁定侵害了某商贸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该裁定。
某城建公司答辩称,某城建公司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于2022年6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且已书面通知某商贸公司,驻马店中院也已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某城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本案对案涉财产的司法拍卖于2021年6月结束,而某商贸公司未对拍卖程序以本次申请异议理由提出异议,某城建公司依法接受流拍财产并已补足差价款3000万元。故某商贸公司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驻马店中院查明,驻马店中院在执行某农商行申请执行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某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号楼房(房产证号:驻房权证字第第×、第××、第×××)及未登记房屋、附属物进行拍卖。2020年11月23日至24日,该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2020年12月31日,该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拍卖;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该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驻马店中院还查明,某城建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驻马店中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与某农商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某农商行书面认可其取得债权的确认书,以及债权转让书面通知某商贸公司的相关证据。驻马店中院经审查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某城建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依据该院(2015)驻民四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并向双方送达了该裁定。2022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某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号楼房(房产证号:驻房权证字第第×、第××、第×××)及未登记房屋、附属物、及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驻市国用(2005)第×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城建公司抵偿债务。该抵债财产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某城建公司可持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该裁定还载明申请执行人某城建公司申请按照变卖流拍保留价10100万元接受该流拍财产,并将接受流拍财产补交差价款交给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该院(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为证。
驻马店中院认为,该院执行过程中,对于案涉财产在依法评估后,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和一次变卖,系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的规定。在案涉财产处置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城建公司,该院经审查认为该转让合法有效,已裁定变更某城建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变卖结束后何时申请以物抵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在流拍后立即提出,根据《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对案涉财产进行司法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此次变卖的流拍价接受拍卖财产,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某城建公司的申请并在其公司补交流拍财产差价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商贸公司称二次拍卖结束后应解除对涉案财产查封并将财产退还其公司的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3年4月17日,驻马店中院作出(2023)豫17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商贸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商贸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中院作出的(2023)豫17执异5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中“除拍卖无人竞拍的财产外,驻马店中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也不能举证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驻马店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认定,说明某城建公司不是接受流拍财产抵债,法院才对抵押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驻马店中院于2021年7月8日和2022年6月29日均作出案号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两份文书内容不同。3.某商贸公司对驻马店中院作出的(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了复议申请,但法院在未有结果的情况下,却下达了(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4.驻马店中院作出(2020)豫17执恢29之二执行裁定时,距变卖不成时隔一年半以上,侵害了某商贸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不符。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驻马店中院一致。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本案中,某城建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驻马店中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其公司与某农商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某农商行书面认可其公司取得债权的确认书,以及债权转让书面通知某商贸公司的相关证据。驻马店中院经审查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某城建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对于案涉财产在依法评估后,驻马店中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和一次变卖,于2021年6月结束,某城建公司向驻马店中院申请以此次变卖的流拍价10100万元接受拍卖财产,随后某城建公司补足差价款,驻马店中院于2022年11月20日在某城建公司补交流拍财产差价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执行人在变卖结束后何时申请以物抵债,法律并未规定,同时本案的案涉资产标的额较大,重新评估拍卖产生更多的费用,因此驻马店中院根据某城建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关于驻马店中院于2021年7月8日和2022年6月29日均作出案号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的执行裁定,确有瑕疵,但本案某商贸公司的诉求为依法撤销驻马店中院作出的(2023)豫17执异52号裁定,上述文书中存在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查。综上所述,某商贸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驻马店中院(2023)豫17执异52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3年5月19日,河南高院作出(2023)豫执复27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商贸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中院(2023)豫17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某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纠正异议、复议裁定,撤销驻马店中院作出的(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1.驻马店中院在变卖结束一年半后,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案涉财产裁定以物抵债给某城建公司,明显与《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不符。且未对涉案财产进行重新评估,即直接裁定给某城建公司以物抵债,不但程序缺失,而且严重损害了某商贸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驻马店中院未对案涉财产进行三拍,而直接裁定给某城建公司以物抵债,不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缺失法定程序,应视为无效。3.驻马店中院于2021年7月8日和2022年6月29日均作出了案号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的两份执行裁定,一份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另一份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两份执行裁定均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流拍财产的意愿,应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案涉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一个案号两个裁定,河南高院复议裁定仅以确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审查为由搪塞了之。4.本案执行依据,即驻马店中院(2015)驻民四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明确,如某商贸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某农商行对某商贸公司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驻马店市天颐路驻马店福尔康托老院老年公寓1号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款项在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驻马店中院却对未登记抵押的财产也作为抵押财产一并进行拍卖,且抵偿给没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5.根据驻马店中院(2018)豫17刑初27号刑事判决、河南高院(2018)豫刑终365号刑事判决,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物品等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案涉房产系集资诈骗所得的财产,属于唐某诈骗案的财产,某农商行办理的抵押应属无效,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置原则,58名集资受害人应具有优先受偿权。6.在拍卖、变卖案涉财产时,某农商行并未同意接受拍卖财产,而在案涉财产变卖未成功后,张某乙、刘某等58名受害人曾于2021年9月集体联合向驻马店中院负责本案执行的法官递交了以物抵债申请,但未得到回复,此时某城建公司还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事隔一年多后,驻马店中院却违法将犯罪所形成的房产裁定以物抵债给某城建公司。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忽视上述问题,驳回某商贸公司的复议请求,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中,驻马店中院委托河南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报告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估价目的在报告出具日期后的一年内实现,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估价。2020年12月14日,驻马店中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对案涉财产的二拍公告,起拍价为10100万元。2021年4月14日,驻马店中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对案涉财产的变卖公告,变卖价为10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驻马店中院作出的(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合法。
《网拍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本案中,驻马店中院对案涉财产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根据《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次流拍后,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因此,在案涉财产两拍流拍后,驻马店中院进行变卖,符合前述规定。
《网拍规定》仅规定了经过一拍、二拍流拍后,进行网络变卖,但对变卖的规则和变卖不成后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仅规定自变卖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的期限并未予以明确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该通知虽然不是法律、司法解释,但在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作为给申请执行人合理考虑时间的参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变卖已于2021年6月29日结束,至驻马店中院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时的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未提出以物抵债申请。驻马店中院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未能成功处置案涉财产,至2021年7月8日驻马店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案涉财产的一轮处置程序已结束。某城建公司又于2022年6月21日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明显超过合理的申请期限,且案涉财产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驻马店中院直接作出(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上一轮处置财产时的二拍保留价暨变卖价10100万元将案涉财产以物抵债给某城建公司,显属不当,应予撤销。驻马店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某商贸公司关于撤销(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确有不当,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对此未予纠正,亦属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应当撤销异议、复议裁定。
虽然案涉财产未成功变卖,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未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但驻马店中院还可以依法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驻马店中院未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退还给某商贸公司,并无不当。鉴于对案涉财产已完成一轮处置,且原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驻马店中院如对该财产再行处置,应当开启新一轮的处置程序,依法重新确定案涉财产的处置参考价,以免因案涉财产价值发生变化,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某商贸公司提出两份(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不一的问题。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驻马店中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豫17执恢29号之一执行裁定为变更某城建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虽然两份执行裁定文号相同、内容不同,但某商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执行裁定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驻马店中院应当尽快通过补正的方式,依法纠正重复文号的问题。
另,申诉人某商贸公司提出的驻马店中院对未登记抵押的财产也作为抵押财产一并进行拍卖,并以物抵债给无优先受偿权的某城建公司,以及案涉抵押的房产系集资诈骗违法所得,抵押无效,应当优先退赔给受害人等问题,因其未在异议、复议程序中主张,故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276号执行裁定、驻马店中院(2023)豫17执异5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某商贸公司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对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27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执异52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执恢29号之二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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