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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远大中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堃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5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5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远大中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3079。
法定代表人:王国海,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堃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新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韩洁伟,总经理。
第三人:韩洁伟,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远大中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堃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远大中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洁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远大中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上海堃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23)津0113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韩洁伟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时间2036年1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应承担责任。故请求追加第三人韩洁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远大中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堃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上海堃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津远大中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65,641.39元,支付违约金314,358.61元,合计2,680,000元。此款被告分六期偿还,于2023年2月25日前付200,000元、2023年3月25日前付500,000元、2023年4月25日前付550,000元、2023年6月25日前付540,000元、2023年8月25日前付520,000元,余款370,000元于2023年10月25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的规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未付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须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0.0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94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上海堃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天津远大中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上海堃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韩洁伟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日期为2036年1月11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远大中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洁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韩洁伟作为被执行人上海堃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36年1月11日前,目前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因此第三人韩洁伟在现阶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洁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远大中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洁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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