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任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5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5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
申请执行人:任某,女,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弋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4年3月19日对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渤海某某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称,请求依法解除对2077****2170220080000044850对公定期承兑保证金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署了《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其中约定采用保证金作为担保方式,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将该账户以及该账户内资金(包括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并质押予异议人,用于担保《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各项债务。根据协议约定,2023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申请开具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1890285.5元,并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5元的保证金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保证金账户除被执行人按照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外,未用于非保证金的日常结算,符合账户特定化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本笔业务中,异议人给被执行人开具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已满足上述规定关于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的要求,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3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渤海某某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渤海某某票据交易管理平台业务截屏。
本院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257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任某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32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在渤海某某20771181820002170220080
00004485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130.5元。202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4)津0104执321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本院(2024)津0104执321号执行案件执行结案。”
另查,2023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其中约定采用保证金作为担保方式,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将该保证金专户以及专户内资金(包括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并质押予异议人,用于担保被执行人按时足额向银行清偿和履行其在《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各项债务和义务。2023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申请开具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1890285.5元,并在账号为207711818********
2200800000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5元,用保证金质押作为担保方式。2023年11月27日,异议人给被执行人开具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均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异议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2024)津0104执321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结案,故异议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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