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9号
申诉人(第三人):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佳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执行人:王某乙,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2)陕
执复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与沈阳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科技公司)、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实业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某公证处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2014)第xxx7号、xxx8号、xxx21号公证书,2021年6月11日出具的(2021)第xxx7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义务人沈阳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某信托公司依据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西安中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陕01执2091号。执行中,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媒体公司)向西安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某媒体公司称,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某信托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与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媒体公司,前述《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转让对价款已由某媒体公司向某信托公司全额支付完毕。就前述债权转让,某信托公司以及某媒体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沈阳科技公司、陕西实业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寄送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前述《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的邮寄送达过程已经北京市某甲公证处公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将(2021)陕01执209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信托公司变更为某媒体公司。
被执行人沈阳科技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第三人某媒体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一、沈阳科技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某信托公司(第三人某媒体公司)要求撤销2021年9月24日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一案,原告沈阳科技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现该案“诉前调解终结”正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某媒体公司作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的依据是2021年9月24日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鉴于上述两案有因果关系,该案审结前,不应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二、沈阳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提交了《不予执行申请书》,又于2021年11月11日提交了《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书》,沈阳科技公司在上述文件中明确对执行依据提出了异议并已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现对该不予执行申请法院正在审理中,尚未开庭、裁决,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应予驳回尚未确定,不宜变更申请执行人;三、执行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陕01执2091号之六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就不应再有任何执行行为,在没有恢复执行之前,不能作出变更裁定;四、按照信托法的规定,某信托公司的恶意低价转让已经侵害到了信托人沈阳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就是想通过多次转卖将信托法律关系转为普通的借贷和债权转让,谋取暴利。综上,请求驳回第三人某媒体公司的变更申请。
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称,其同意第三人某媒体公司的意见。
西安中院查明,某信托公司与沈阳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的转让约定:第16.1.1条,贷款人(某信托公司)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第16.1.2条,贷款人(某信托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须于转让完成后及时通知借款人。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1.5条标的股权:系指沈阳科技公司拟从某集团重机公司受让的陕西实业公司100%的股权;第2.1条,标的股权的转让: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标的股权作为其交付的信托财产转让予受让方,作价申购信托计划项下的次级受益权份额……双方同意标的股权的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2亿元,由某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项下12亿份次级信托单位支付,每一份次级信托单位的申购价格为人民币1元。
另查,某媒体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RT-ZGJL-2xxxx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执行依据(2021)第xxx76号《执行证书》中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媒体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债权指,甲方(某信托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等文件对沈阳科技公司享有的信托贷款债权,以及该债权项下包括陕西实业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及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从权利。某媒体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在北京市某甲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通过北京市分公司某营投点向沈阳科技公司、陕西实业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分别邮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向西安中院提交书面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媒体公司。
西安中院认为,本案中,沈阳科技公司反驳第三人某媒体公司变更申请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某信托公司与某媒体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侵害其信托财产的权益,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经查,某信托公司与沈阳科技公司在2014年同日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是某信托公司与沈阳科技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本案转让债权有关,而《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就陕西实业公司100%股权设立信托财产的合同,两合同约定内容、法律关系均不同。沈阳科技公司称其在北京以债权转让侵害其信托财产权益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但该诉请涉及的是信托法律关系,与本案债权转让没有直接关联,且沈阳科技公司并未提交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的相关证明。此外,沈阳科技公司在本案审查中称其曾与案外人达成协议以19亿余元转让陕西实业公司100%股权,而第三人某媒体公司仅以4.8亿余元受让债权,导致其收益亏损。该院认为,沈阳科技公司如因未达成其预期收益而以诉讼手段阻碍已支付4.8亿转让款的第三人合法获取债权,其诉讼目的有不合法之嫌。再者,某信托公司与某媒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也仅对本案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作了约定,并未涉及陕西实业公司100%股权的问题。二、其已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现正在审理中,不宜变更申请执行人。沈阳科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但不予执行的申请并不影响案件执行,即使执行依据有被撤销的可能,也与沈阳科技公司需要履行义务的对象是何主体无关。三、本案已终结执行,不能启动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只是程序性审结案件,并非执行依据的执行终结,第三人合法受让债权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资格后,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性终结执行案件,不影响变更申请执行人。综上,沈阳科技公司提出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已查实某信托公司将生效的公证文书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某媒体公司,并出具了书面确认函,也向被执行人沈阳科技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案涉债权,符合某信托公司与沈阳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受让主体不适格,或相关主体提出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第三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第三人某媒体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21)陕01执209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西安中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陕01执异1406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某媒体公司为(2021)陕01执209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沈阳科技公司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西安中院(2021)陕01执异1406号执行裁定;2.驳回某媒体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1.2014年6月29日,沈阳科技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沈阳科技公司将陕西实业公司的100%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过户至某信托公司名下作为担保,委托某信托公司融资6亿元。此转让过户并非股权转让买卖关系,实际是沈阳科技公司基于对某信托公司的信任,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陕西实业公司的100%股权财产权让渡给某信托公司,由某信托公司按沈阳科技公司的意愿,以某信托公司的名义,为沈阳科技公司融资6亿元进行管理或者相应处分的行为。该股权转让合同从法律上应定性为“让与担保”合同性质。实质是沈阳科技公司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陕西实业公司的100%股权,形式上转让予某信托公司名下,用于担保沈阳科技公司如期归还某信托公司6亿元信托贷款及利息。2.沈阳科技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一揽子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且是基于信托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对于沈阳科技公司而言负有归还信托贷款的义务,享有赎回陕西实业公司的100%股权的权利,对于某信托公司而言享有收回信托贷款权利,负有返还陕西实业公司的100%股权的义务,2014年6月29日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与沈阳科技公司、某信托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对沈阳科技公司享有的总计人民币51337万元的借款债权(信托债权)已经转让到某信托公司名下持有,某信托公司负有返还的义务。某信托公司将2014年6月29日与沈阳科技公司签订的一揽子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某媒体公司”,未经沈阳科技公司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无效。3.西安中院认为沈阳科技公司在北京法院诉请涉及的是信托法律关系,与本案债权没有直接关联是错误的。沈阳科技公司就某信托公司与某媒体公司债权转让撤销之诉一案已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京0102民初38692号,西安中院未以该事实作裁判。4.沈阳科技公司已提出不予执行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5.某信托公司与某媒体公司转让债权不仅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也同时损害了三个自然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的权益。作为信托合同的次级委托人、受益人,王某甲等三人将对沈阳广方的享有的信托债权转让给了某信托公司,依合同约定,沈阳广方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某信托公司负有无条件将信托债权返还的义务。但某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债权转让后,使得信托合同各受益人权益行使受阻。
某信托公司辩称,一、某信托公司向某媒体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合法有效。1.某信托公司转让信托贷款合同债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2.某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转让案涉债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转让的事实已经转、受让方共同确认,西安中院据此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某媒体公司依法有据。在西安中院执行程序中,某信托公司与某媒体公司签署编号为ZRT-ZGJL-xxxxx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执行依据(2021)第xxx76号《执行证书》中对沈阳科技公司及王某甲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媒体公司。某媒体公司和某信托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在北京市某甲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下通过邮政快递向债务人沈阳科技公司及担保方发送《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将本次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债务人及担保方。同时,某信托公司向西安中院提交书面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媒体公司。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西安中院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某媒体公司依法有据。二、沈阳科技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以及沈阳科技公司向西安中院提起的不予执行异议,均不构成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的障碍。沈阳科技公司主张其已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某信托公司与某媒体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其此前已向西安中院提起不予执行异议申请,目前上述案件均未审结,故不应当裁定变更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但上述未决案件不构成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的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沈阳科技公司一方面向西安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同时其又称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信托公司与某媒体公司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合同》。事实上,无论上述案件结果如何,均不会产生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基于债权转让行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系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无论如何不会影响本案被执行人的权利,也未增加其负担。某媒体公司所取得的执行财产最终也是返还某信托公司,并未损害沈阳科技公司的任何实体利益。
陕西高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沈阳科技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某媒体公司信托纠纷一案,沈阳科技公司诉请: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869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高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受让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与某媒体公司就案涉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某媒体公司持《债权转让合同》申请替代某信托公司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沈阳科技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债权转让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已针对该《债权转让合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对于沈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该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故本案仅凭当事人尚有争议且正待法院审理确认效力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认定某信托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媒体公司的合法性。故某媒体公司申请将(2021)陕01执209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信托公司变更为某媒体公司的条件尚不具备。2022年4月18日,陕西高院作出(2022)陕执复4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西安中院(2021)陕01执异1406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某媒体公司变更为(2021)陕01执209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某媒体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4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经合同双方某媒体公司和某信托公司合法有效订立且某信托公司已经通过寄送《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通知债务人沈阳科技公司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认可,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且对债务人沈阳科技公司发生效力。某媒体公司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变更、追加规定》以及其他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存在另案的诉讼将影响或阻却申请执行人的变更,陕西高院裁定认为沈阳科技公司就《债权转让合同》提起的另案诉讼尚未判决因而变更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条件无法律依据。陕西高院一方面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应认定实体权利义务,但又以无法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为由认定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条件不具备,前后存在矛盾。执行法院对于债权转让仅可进行有限度的形式审查,债权转让是否另案涉诉不应当是审查的内容,否则有违《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定。三、沈阳科技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就《债权转让合同》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沈阳科技公司作为债务人提起另诉,其目的在于拖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某信托公司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媒体公司,且书面认可某媒体公司取得该债权,但被执行人沈阳科技公司就该转让行为提起了诉讼,争议较大,且原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债权转让是否会导致被执行人权利受损、是否存在债权转让被确认无效等情形尚不明确。故宜暂不变更申请执行人。陕西高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形,不支持某媒体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陕西高院复议裁定可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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