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A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执32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执32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夷路。
被执行人:天津A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
被执行人:天津B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A有限公司、天津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1)津0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在本案审判阶段,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查封了天A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西青区××镇××工业区××路以东(面积55196.9平方米)的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税务、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进行了两次查询,并到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天津A有限公司名下在天津某商业银行西青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2701.89元,已结转执行费。除上述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截至2023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翔
审 判 员 张振超
审 判 员 张荔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纪建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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