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萍、张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3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文萍,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异议人之子,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张钰,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杰邦汇达义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王维明,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光砖瓦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王亚东,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赵倩,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钰与被执行人王维明、刘文萍、王亚东、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异刘文萍名下银行存款,异议人刘文萍不服本院的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文萍称,异议人多年前已经确诊耳聋,并于2010年由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发残疾人证,同时多次住院,现已确诊多项疾病,2023年1月4日住院后病症并未好转,需常年吃药就医。异议人因上述情况,取得天津市残疾人补贴待遇,补贴领取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05××××8333账户,同时因异议人无退休金,目前已申请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低保账户为天津银行6235××××9071账户,该账户也为异议人的医保账户。异议人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2022)津0113执恢1807号执行案件中上述两个账户被冻结,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最基本的生活保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即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综上,异议人名下上述两个账户分别用于领取残疾人补贴和最低生活保障,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的情形,且异议人常年看病就医,查封、冻结上述账户严重影响了异议人最基本的就医权利,因此,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05××××8333账户和天津银行6235××××9071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张钰与被告王维明、刘文萍、王亚东、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31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维明、刘文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钰借款58万元及利息(以5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亚东、赵倩承担被告王维明、刘文萍上述第一项规定欠款总额的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钰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1381号,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后张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恢1807号,执行中冻结刘文萍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05××××8333账户内存款,冻结限额585612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冻结刘文萍名下天津银行6235××××9071账户内存款,额度冻结金额585612元,已冻结可用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
另查,异议人刘文萍享受残疾人通讯补贴、采暖、煤水电补贴,补贴款通过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05××××8333账户发放;异议人刘文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低保金通过其名下天津银行6235××××9071账户发放,每月1209元;而上述款项系案涉二账户的主要收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刘文萍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本院已经冻结异议人刘文萍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05××××8333账户和天津银行6235××××9071账户内存款,但现二账户的主要收入系异议人所享有的残疾人通讯补贴、采暖、煤水电补贴和低保金,上述款项系是因异议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残疾人补贴待遇而由政府发放的社会救助款,是维持异议人基本生活的必需费用,不是异议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故应当予以保留。对于异议人刘文萍请求解除对案涉二账户内存款冻结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异议人刘文萍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05××××8333账户和天津银行6235××××907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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