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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慧生机械设备租赁队、天津瑞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86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8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慧生机械设备租赁队,经营场所天津市河东区顺泰公寓8号楼3栋203号。
经营者:李慧生,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顺泰公寓8号楼3栋2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敬娴,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瑞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爱家星河花园16-1-1704。
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刘宠,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邱利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与被执行人天津瑞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慧生机械设备租赁队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宠、邱利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慧生机械设备租赁队称,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22)津0113民初849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北辰法院出具(2023)津0113执13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第三人刘宠占股50%,邱利伟占股50%,均未全部实缴出资。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经营异常,关联的执行案件有多件且均未履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能充分说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不足以对外清偿债务。尽管股东的出资期限没有到期,此种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九民纪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宠、邱利伟为(2023)津0113执13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慧生机械设备租赁队与被告天津瑞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84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瑞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慧生机械设备租赁队工程款152,576元,该款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慧生机械设备租赁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9元,由被告天津瑞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天津瑞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天津市河东区慧生机械设备租赁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13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瑞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刘宠认缴出资额750万元、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月1日;股东邱利伟认缴出资额750万元、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月1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慧生机械设备租赁队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宠、邱利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九民纪要》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刘宠、邱利伟作为被执行人天津瑞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0年1月1日前,目前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因此第三人刘宠、邱利伟在现阶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宠、邱利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慧生机械设备租赁队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宠、邱利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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