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宁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96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96号
申诉人(变更申请人):宁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被执行人:河北省某县金属材料公司。
被执行人:河北省某县物资贸易中心。
申诉人宁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
执复5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资管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河北省某县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某物资中心)、河北省某县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某申请变更其为(2004)衡执字第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衡水中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冀1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某的异议请求。宁某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冀执复244号执行裁定,撤销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指令衡水中院进行审查。
宁某异议称,2005年7月11日,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枣强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枣强支行)与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案外人某资管公司合法取得对某金属公司、某物资中心的债权;2017年9月23日,案外人某资管公司与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于2017年10月18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宁某现已依法受让并享有对某金属公司、某物资中心的债权。因宁某已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债务人某金属公司有大量的抵押品抵押在工行,特向衡水中院提出申请。
衡水中院查明,某行枣强支行与某金属公司、某物资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衡水中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3)衡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行枣强支行于2004年5月19日向衡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衡水中院以(2004)衡执字第49号立案执行。2006年7月18日,衡水中院作出(2004)衡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变更某资管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日,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证据,衡水中院作出(2004)衡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2月20日,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强县法院)作出(2009)枣民三破字第154、158号民事裁定,宣告某金属公司、某物资中心破产还债。2009年12月10日,衡水中院作出(2004)衡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3)衡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衡水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某行枣强支行与某金属公司、某物资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09年12月10日终结执行,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宁某于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3月12日,衡水中院作出(2021)冀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宁某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宁某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衡水中院(2021)冀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支持其主张。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9月,宁某从某资管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受让了本案债权,有某银行、某资管公司和宁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省级以上报纸的债权转让催收公告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现为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衡水中院应当裁定变更宁某为申请执行人。二、衡水中院的违法之处包括:1.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复议申请书、提级执行申请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监督申请书不依法立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对于材料不齐的,不通知补足,直接以缺少材料为由裁定驳回,违反《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超过法定审查期限拖延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4.审查中,不召开听证会,也不查清事实,同案不同判,不依法审查,不依法送达法律文书。
河北高院对衡水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高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或其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变更或追加。同时,申请执行人或其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在“执行程序中”,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申请,这是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期间或程序要求,即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存在执行案件,该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下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因二被执行人某金属公司、某物资中心被枣强县法院宣告破产还债,衡水中院已于2009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该院(2003)衡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对此,即使将来可依法恢复执行,衡水中院也只能通过另立新案号的执行案件重新启动执行实施程序。但目前,在衡水中院(2004)衡执字第49号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而且是因为二被执行人均已宣告破产还债而终结执行,基本已无恢复执行之可能性的条件下,并不存在“执行程序中”这一前提基础,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符合程序要求,故宁某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申请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规定》第18条(现为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执行规定》第20条(现为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终结执行后在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宁某主张其从某资管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受让了本案债权,其可在恢复执行条件具备后向衡水中院直接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申请恢复执行。如对相关处理结果不服,可再行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其他程序救济。综上所述,宁某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衡水中院(2021)冀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021年12月6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571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衡水中院(2021)冀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
宁某不服河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2021)冀执复571号执行裁定、(2021)冀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对(2003)衡民三初字第22号案件的违法执行进行监督,裁定变更宁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主要事实与理由:河北高院已经作出(2022)冀执复176、192、193、194号执行裁定,根据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撤销了衡水中院的所有裁定,或发回重新审查,或直接变更了申请人宁某为申请执行人。上述裁判文书作为本案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复议裁定需要被撤销。
本院对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宁某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因债权转让而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必须满足的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某以其受让了某资管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债权为由,向衡水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标的债权清单》,以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材料。但宁某提供的上述材料中,仅列明了每笔债权的债务人、本金、利息、本息合计及部分担保人等内容,并未列明每笔债权对应的是哪个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执行的哪一个案件,亦未有原申请执行人对宁某取得案涉债权的书面认可。因此,宁某关于其受让了本案即(2003)衡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宁某所述的新证据,即河北高院(2022)冀执复176号、192号、193号、194号执行裁定,所涉案件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不足以支持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执行人某金属公司、某物资中心均于2009年2月20日被枣强县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衡水中院亦已于2009年12月10日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宁某应当依法向破产法院申报破产债权,由破产法院依法确认其是否为债权人,以及债权数额。河北高院认定宁某可在恢复执行条件具备后向衡水中院直接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申请恢复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河北高院复议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河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宁某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