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厂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25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4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25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某。
被执行人:某厂。
复议申请人宋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4)京0106执异4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宋某与某厂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2003号]中,某厂对丰台法院依据(2019)京02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书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不服,主张宋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过申请执行时效,向丰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丰台法院支持某厂请求,终结(2024)京0106执2003号案件的执行。
丰台法院审查查明,宋某与某厂劳动争议一案,丰台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640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宋某与某厂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宋某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三、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宋某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937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2352元;四、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京02民终8146号。
2019年8月16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9)京02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2019年8月17日,北京二中院通过司法专递方式向宋某发送(2019)京02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书。
2024年1月30日,宋某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京0106执2003号。
2024年3月14日,丰台法院作出(2024)京0106执2003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认为,经丰台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裁定书确定,终结(2018)京0106民初26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丰台法院释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某未向丰台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判决生效至其申请强制执行时,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丰台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8月17日通过司法专递方式向宋某发送(2019)京02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定,某厂于民事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宋某自收到(2019)京02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经过7日的履行期间后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宋某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已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宋某虽主张在(2019)京02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其曾向某厂主张过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但经丰台法院释明,宋某未向丰台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判决生效至其申请强制执行时,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综上,某厂关于本案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台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某厂的异议请求成立,终结(2024)京0106执2003号案件的执行。
宋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9)京02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复议申请人宋某以多种方式陆续向某厂主张过该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另因疫情三年单位不露面并多次搬家,加之(2018)京0106民初2640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劳动争议债权,故宋某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宋某不服丰台法院(2024)京0106执异415号执行裁定书,特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复议申请,望北京二中院早日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丰台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宋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且并未举证证明在执行时效内曾向某厂提出履行要求,也无证据证明某厂有明确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并无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宋某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执异4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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