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公司、某公司1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4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45号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6层620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1503-6。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公司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南三环万柳桥甲三号宝隆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公司3,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盛举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公司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2-201。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2,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陈某3,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执行人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陈某2、陈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19)津0115执25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2023年3月14日,宝坻法院(2019)津0115执25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9)京方圆执字第00022号执行证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某公司。故请求将其变更为(2019)津0115执25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陈某2、陈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京方圆执字第00022号执行证书。后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案号为(2019)津0115执2592号。该案执行标的额25362603.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92763元。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结果,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5名下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道南侧、兰家洼二支渠东侧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宝坻区不动产权第1××0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2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路XXX-X-X北侧的房地产,冻结被执行人陈某2在股转系统账户833XXX证券内的股票(数量以实际冻结为准),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某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渠路支行账户4340********_156_1内的存款30505.79元,某公司2兴业银行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账户1527********内的存款2655.22元,某公司4工行北京海淀支行0200××××1654内的存款2347.02元。另查,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津0115执259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3月14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9)京方圆执字第00022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2023年3月28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发布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联合公告,分别邮寄送达给五被执行人,并于2023年4月7日将该公告刊登在《国际商报》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将其对本案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并已通知各债务人,某公司1转让其债权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9)津0115执25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变更为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