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星与张某振运输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恢96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8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恢96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星,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张某振,男,1987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胡某星与张某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1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
2、2025年1月22日等多次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681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5年6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4、2025年6月3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实现的债权为9367.84元,未实现的债权为17876.67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313.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执行员 李 涛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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