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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中心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75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758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某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北京某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北京某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某某,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北京某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吴××为(2023)津0104执37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间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其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李××在被执行人成立时为投资人。2020年6月9日被执行人的投资人由李××变更为吴××。2022年3月28日投资人由吴××变更为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申请追加李××、吴××为(2023)津0104执37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372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心户卡、工商档案。
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心、被申请人李××、吴××称,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李××作为经营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债务形成前就发生了企业转让,转让时已经明确约定资产、债权及债务转让给李××,李××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吴××为企业原投资人,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心、被申请人李××、吴××提交如下证据: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心户卡、工商档案。
本院查明,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3723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津0104执37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心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于2015年8月25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出资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李××系投资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追加被申请人李××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吴××现不是被执行人的投资人,申请人提出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李××为(2023)津0104执37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李××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对本院(2022)津0104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心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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