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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赵某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1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1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赵某,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追加人(第三人):任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赵某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3)陕
执复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赵某与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某提出异议请求:一、追加任某某为被执行人;二、确认西仲裁字(2019)第3063号裁决生效债务,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侵权债务,债务人和侵权人任某某承担合同欺诈严重持续侵权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生效债务给付和损害损失赔偿。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1日,赵某与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10000股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股份《股权受让书》,约定每股4.6元,赵某已支付价款46000元。因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违法出让股权、涉嫌欺诈,赵某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3063号裁决。因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赵某认为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违反规定出让股权,归责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追加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东任某某为被执行人。
西安中院查明:赵某与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3063号裁决:一、确认赵某与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受让书》无效。二、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返还股份转让款46000元及利息损失。三、驳回赵某其余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7306元、公告费800元,由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承担。仲裁费和公告费赵某已预交,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赵某。因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赵某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陕01执2329号。因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西安中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陕01执232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赵某提交的被执行人公司信用报告显示: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成立日期2002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任某某持股53.95714%,任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长。
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任某某虽系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赵某未提交足以证明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证据,仅以任某某违法出让公司股权、涉嫌欺诈为由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追加理由并非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且本案目前无任某某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证据,故对赵某的追加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其余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追加程序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的追加请求。
赵某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指令西安中院依法审查并限期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执行过程中,赵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1条规定〔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追加任某某为被执行人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特定情形案件。第三人合同欺诈转让股权,归责于其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滥用职权、职务违法、一系列欺诈行为所造成,其违法行为至公司独立地位与其股东有限责任被否认。2.《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定为赵某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规定。3.异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错误,损害了赵某民事权益。
陕西高院对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陕西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以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构成合同欺诈,归责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职务违法、对公司过度控制,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被否认,其可以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为由,申请追加任某某为被执行人。赵某申请追加任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所据事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明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西安中院异议裁定驳回其追加请求,并无不当。赵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西安中院(2022)陕01执异86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陕西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的复议申请。
赵某不服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追偿职务违法严重侵权损害赔偿,依据是《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相关法律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表明,任某某对债权人负有“过错”(故意侵权)损害给付义务。异议、复议裁定关于:“申请追加任某某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明的追加法定情形。”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异议、复议裁定,对任某某职务违法严重侵害法定债权追偿审查申请一案,提级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予以专项审查并作出裁定,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任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某以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构成合同欺诈,归责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职务违法、对公司过度控制,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被否认,其可以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为由,申请追加任某某为被执行人。赵某申请追加任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所据事由,既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明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西安中院异议裁定、陕西高院复议裁定驳回其追加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陕西高院的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申诉。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永存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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