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钳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13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1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尹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钳某,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法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孙某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法人,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尹某、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尹某、钳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某、钳某称,1.请求判令撤销(2023)津0106执恢330号案件执行法官开具调查(2023)津0106执恢725号卷宗的调查令;2.请求判令上述所调查的资料对(2023)津0106执恢330号案件无效;3.请求更换(2023)津0106执恢330号案件执行法官。
事实和理由:近期(2023)津0106执恢33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孙某成委托律师向该案执行法官张某,申请开具查阅我方在红桥法院另外一宗已执行和解的案件【(2023)津0106执恢725号】卷宗的调查令,且张某法官已经开具该卷宗的调查令,我方对此执行行为存在异议。
我方多次与张某法官联系后得知,孙某成曾多次找到张某法官且情绪较为激动,要求开具相关调查令调查我方在另外案件中执行和解情况,并以此作为证据。
执行法官 在未充分对案件是否有关联性进行调查分析,只是听取对方片面之词又无实际证据的情况下,对我方另外一宗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案件开具了调查令。该调查令的开具,不仅违反了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更直接导致了我方在另一案件中的履行义务受到不当干扰。
我方认为,该调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执行规定中关于执行程序应当公正、公平、透明的要求。调查令的开具应当基于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并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执行法官未充分评估调查令对本人另一案件和解及履行的影响,也未给予本人必要的申辩和救济机会,其行为显然不当,同时,该调查令也侵害我方的个人隐私和卷宗中他人隐私的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方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望准予。
孙某成提交书面意见称,孙某成委托代理律师申请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材料合理、合法。尹某、钳某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达成虚假的内容,以此来逃避债务,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孙某成的合法权益,达成的任何内容均无效,孙某成保留追究尹某、钳某及案外人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尹某、钳某无理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孙某成与被告尹某、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津0106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钳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成借款本金1454247.07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454247.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孙某成负担15312元,由被告钳某、尹某负担17888元。”因尹某、钳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孙某成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2)津0106执2743号。因尹某、钳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孙某成于2023年3月8日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津0106执恢330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案件承办法官依孙某成的委托律师申请开具了(2022)津0106执2743号律师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尹某、钳某在本院(2023)津0106执恢725号案件中与该案申请执行人执行笔录(包括不限于执行和解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尹某、钳某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尹某、钳某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庞婕
审判员任万岱
审判员杨雪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郭鹏飞
书记员裴梦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第四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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