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6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6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负责人:朱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良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曹某。
第三人:某环球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某乙。
第三人:赵某。
申诉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3)渝
执复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重庆高院(2023)渝执复47号执行裁定;2.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2023)渝01执异135号执行裁定;3.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重庆分行)的执行申请;4.将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才是执行依据,在被执行人对执行证书不认可的情况下,债权人单方形成的执行证书并无效力。2.某银行重庆分行采取涉嫌犯罪的方式避开某置业公司在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取得(2021)渝两江证字第11138号执行证书后,某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某置业公司对该执行证书不认可,涉案公证债权文书事实上没法执行,重庆一中院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因某银行重庆分行无法就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自然无从说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以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作出规定,本案重庆一中院、重庆高院存在涉嫌犯罪等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申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执行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妥当等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重庆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重庆分公司)后,某资产重庆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某环球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李某乙、赵某。案涉债权虽经几次转让,但每次转让时债权人均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某餐饮公司、李某乙、赵某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置业公司虽主张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证书系单方形成其不予认可、应当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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