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3号
申请人:北京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诉讼代理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执行人:北京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乙公司与北京丙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187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6184号]过程中,北京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为(2023)京0114执61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甲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将(2023)京0114执61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甲公司。事实与理由:北京乙公司因与北京丙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11879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债务人北京丙公司、王某未能履行调解书中的还款义务,故北京乙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6184号]。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与北京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北京乙公司对债务人北京丙公司、王某在[(2022)京0114民初1187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现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将(2023)京0114执61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甲公司。。
本院查明,2023年5月5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北京乙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6184号,执行依据为(2022)京0114民初11879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丙公司向北京乙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合计39949455.12元,其中本金30686095.68元及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9263359.44元;其中于2023年2月6日前还款不低于150万元,于2023年3月6日前还款不低于150万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50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还款不低于1500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50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500万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500万元,剩余本息于202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北京丙公司以上还款顺序为先本后息。北京丙公司在按照第一项约定进行还款的情況下,还款金额不再计息;三、若北京丙公司未能遵守上述内容的任一约定,则北京丙公司应向北京乙公司支付除第一项约定的本息外,应另行向北京乙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未付本金为基数,自调解书出具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计算),且在北京丙公司违反第一项约定中的任何一期,出现逾期两个月还款的情况下,则北京丙公司对第一项的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
另查明,2023年6月24日,北京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北京乙公司将其持有的对债务人北京丙公司、王某的债权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甲公司。北京乙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债权已完成转让的事实。2023年12月29日,北京甲公司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北京丙公司、王某债权转让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2023)京0114执618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北京乙公司书面确认了债权已完成转让的事实,且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北京甲公司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北京甲公司的变更请求成立;
二、将北京甲公司变更为以(2022)京0114民初1187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瑞生
审 判 员 殷世军
审 判 员 陈文洁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国雪
书 记 员 李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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