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执644号
案由: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执644号
申请执行人: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申请执行人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2022)津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税务、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进行了两次查询,并到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截至2023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翔
审 判 员 张振超
审 判 员 张荔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于北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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