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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9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9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岳,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民,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某乙,男,回族。
被执行人:陈某甲,女,汉族。
被执行人:黄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郭某丙,女,汉族。
被执行人:郭某丁,女,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乙,女,汉族。
被执行人:赖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丙,女,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丁,女,汉族。
被执行人:郭某戊,男,回族。
被执行人: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郭某甲,男,回族。
申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2)闵执复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在执行某银行支行与某集团有限公司、郭某乙、陈某甲、黄某、郭某丙、郭某丁、陈某乙、赖某、陈某丙、陈某丁、郭某戊、唐某、郭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处置变现后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债权受让人)发放执行款58,760,495.99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宁德中院超标的执行为由提出异议。
宁德中院查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将其从某银行支行处转让的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通过淘宝网进行拍卖,由张某竞得,拍卖标的为本息共计58,018,583.58元。2021年2月21日,宁德中院依张某的申请,作出(2022)闽09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院作出的(2018)闽09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为张某。
宁德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由自然人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对此分析如下:《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由此可见,《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时间、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限定的转让时间来适用。在没有明确法律及司法文件为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将《海南会议纪要》精神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8年8月,该债权转让时间不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另外,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明确《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的不再计付利息。但该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进行答复,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2022年3月10日,宁德中院作出(2022)闽09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宁德中院(2022)闽09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终结(2020)闽09执153号案件的执行,责令申请执行人退回执行款741,912.41元。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对于宁德中院归纳的案件焦点,即本案是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由自然人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宁德中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海南会议纪要》和(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否适用于本案的理解有误。首先,买受人张某出价应标应视为接受《海南会议纪要》约束。其次,本案与(2020)闽04民终1683号、(2016)闽民初80号及(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具有相似性,应当按照其裁判观点和尺度统一裁判。
福建高院对宁德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认为,首先,《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已经对纪要的适用范围、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作出了明确的限定。适用纪要的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华融、长城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华融、长城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8年8月,该债权转让时间不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明确《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的不再计付利息。但该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进行答复,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其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同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另外,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债权转让竞买公告中作出关于“竞买人受让债权后,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限制,导致竞买人能够行使的标的债权小于标的介绍中列明的债权数额”的提示,仅是一种概率性的风险提示,某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提出买受人张某出价应标应视为接受《海南会议纪要》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2022年7月26日,福建高院作出(2022)闽执复9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德中院(2022)闽09执异2号执行裁定。
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93号执行裁定及宁德中院(2022)闽09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退回执行款741,912.41元,终结本案执行。理由与复议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可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海南会议纪要》的出台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别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予以适用。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初次转让时间为2018年8月,不能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其次,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另外,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张某出价应标即应视为其接受《海南会议纪要》的约束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债权转让竞买公告中载明“竞买人受让债权后,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限制,导致竞买人能够行使的标的债权小于标的介绍中列明的债权数额……”,系风险提示,不能仅以此认定张某出价应标即应受《海南会议纪要》的约束。
综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9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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