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凤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86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吕凤芝,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吕凤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吕凤芝对(2023)津0112执1683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吕凤芝名下的银行账户,期限一年(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吕凤芝称,请求解除(2023)津0112执1683号执行裁定书对工商银行账户号0302********(银行卡号6217********)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6日,法院依据(2023)津0112执1683号,强制执行冻结了吕凤芝的银行退休工资卡兼医保卡,吕凤芝每月的退休工资是1849.94元,无其他收入。由于生活费用缺乏加之身体患有二型糖尿病,需要长期服药维持。另外吕凤芝的左腿因为摔伤、造成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钢板,至今没有痊愈,不能长时间站立。每个月18号都要去医院拿药(需要长期服药),仅药费就需要1000余元。现在如果将申请人工资卡冻结,对吕凤芝的生存造成很大的威胁,特向津南区法院提出给与解除冻结申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吕凤芝提交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鉴定结论表、诊断证明书、天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笺、双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社会保障卡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单。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吕凤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津0112诉前调确142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吕凤芝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信用卡纠纷于2022年11月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本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二、吕凤芝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4734.14元,年费3599.14元,律师费1600元,共计109933.28元,该笔款项分期给付,于2022年11月25日前给付40110.52元,于2022年12月25日前给付34911.38元,于2023年1月25日前给付34911.38元。三、如吕凤芝任一期到期未能足额给付,则以本金104734.1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可就全部剩余未支付款项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四、此案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就此案再无其他争议。本案经依法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吕凤芝于2022年11月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津0112执1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吕凤芝(1201××××1623)名下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二、期限一年(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后异议人吕凤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如上异议请求。
另查明,吕凤芝主张被冻结的工商银行账户号0302********(银行卡号6217********)为其社保养老金账户,其每月有固定收入1849.94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法冻结异议人的养老金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费用。结合本案,本院冻结异议人的上述银行账户,账户内每月收入为养老金1849.94元,异议人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为保障异议人基本生活及就医需求,应当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生活费用标准按照当年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执行,应自2023年3月开始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吕凤芝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生活费用标准按照当年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自2023年3月开始保留。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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