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徐某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6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6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贾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执行人:徐某,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贾某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3)云
执复1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某向本院申诉称,被执行人徐某当年与尹某是合伙人,砚山县某冶炼厂(未注册)2004-2005年间出售的矿产品往来资金全部汇入尹某银行卡中,尹某以杨某的出资方式成立了“砚山县某幼儿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尹某2004年-2005年银行卡资金流水证实。云南两级法院没有调查核实就作出违法裁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请求:1.撤销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151号执行裁定、云南省文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6执异4号执行裁定;2.追加尹某为被执行人清偿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贾某申请追加尹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追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合伙关系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是合伙企业,并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仅为徐某一人,不符合上述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贾某以尹某与徐某是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尹某为被执行人,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在贾某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未依贾某的申请,对尹某与徐某之间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亦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申诉人贾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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