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与刘某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4执212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4执212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区。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执行人:刘某良,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4诉前调确71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执行款30969.81元。
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已经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扣划1474元,其中50元转执行费剩余发放申请执行人,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冻结期限为2025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上述日期到期日前三十天可向法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黑名单的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可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超审判员常忠圆
审判员 邰   跃   洋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云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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