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1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5执异32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5执异327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某1公司。
被申请追加人:岳某。
被申请追加人:秦某。
被申请追加人:李某。
被执行人:某2公司。
在本院执行某1公司与某2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某1公司申请追加岳某、秦某、李某(下称三位被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某1公司称,某1公司与某2公司合同纠纷案,某1公司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查询得知,三位被申请追加人为某2公司股东,均未认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三位被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
三位被申请追加人未到庭。
被执行人某2公司未到庭。
经审查查明,某1公司与某2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12504号民事判决书。某2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18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1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京0105执5503号立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三位被申请追加人均为某2公司的现股东,秦某、李某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3月10日,岳某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3月1日。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岳某、秦某、李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至,某1公司以未实缴出资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直接追加岳某、秦某、李某为被执行人缺乏充分依据,故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1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张佳琪
审判员 曹秦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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