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基金管理中心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2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2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锋杰,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马某为代表)。
申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3)京
执复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一、撤销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7号执行裁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执异296号执行裁定;二、依法再审纠正异议、复议裁定不当之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本案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而中止拍卖,但并不影响北京四中院已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的事实。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当重新评估的情形,异议、复议裁定均认定北京四中院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孚评估公司)重新评估符合该条款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北京四中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1)京04执恢73号通知书,恢复执行后再次对案涉房地产拍卖时评估报告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根据《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需重新评估。北京四中院委托宝孚评估公司重新评估,缺乏法律依据,系规避原评估程序及评估报告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即便是可以重新评估,也应当由下一顺位评估公司重新评估。二、北京四中院再次委托宝孚评估公司重新评估,属严重违法。1.北京四中院给予宝孚评估公司30日进行重新评估,不符合《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孚评估公司无资格再次对案涉房地产进行评估,北京四中院应该按《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三、宝孚评估公司的不当行为严重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1.宝孚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的偷拍行为已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规定的独立、客观、公正原则。2.宝孚评估公司涉嫌配合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基金中心)谋取利益,对案涉房地产作出的评估价格与市场严重不符。北京四中院第一次委托的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份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为3.5亿余元,而第二次委托的宝孚评估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为4.19亿余元,明显与限购政策出台、商业地产持续下跌、受疫情影响房地产价格创新低等市场现状不符。且北京四中院两次拍卖确定的起拍价恰巧为当时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欠款数额,这种上调评估价格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配合案涉房地产一拍流拍后,由某基金中心管理人进行以物抵债。某基金中心管理人通过提高评估额获取自身收益的不当行为严重损害某基金中心投资人、实际权利人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且某基金中心原管理人因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犯罪,目前已经被投资人飞利信科技公司除名。
本院认为,《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执行法院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已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拍卖时未超过评估结果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实践中,受各种因素影响,执行法院未在评估结果出来后立即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或即便是已进入财产变价程序,但到二拍、变卖时也有可能已过评估结果有效期,如仅以评估结果超过有效期就叫停财产变价程序,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维护财产变价工作的稳定性。考虑到财产变价程序已经开始,且处于持续状态,结合执行实践,《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才明确了上述处理规则。如果只是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了一拍拍卖公告,但未实质对财产进行变价,虽然形式上执行法院曾发布过一拍拍卖公告,但实际上该拍卖公告并未成功启动财产变价程序,对后续财产变价并不能产生拘束力。如对财产再行变价时,执行法院仍需要重新发布一拍拍卖公告。如果执行法院重新发布一拍公告时已过评估结果有效期的,就应当认定为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根据《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虽然北京四中院于2021年6月30日,即案涉房地产原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了一拍拍卖公告,但又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京04执恢7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该一拍拍卖公告并未成功启动财产变价程序。北京四中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1)京04执恢73号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此时案涉房地产原评估结果已过有效期,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四中院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即宝孚评估公司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故异议、复议裁定认定北京四中院委托宝孚评估公司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虽然北京四中院在委托宝孚评估公司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时给予了三十天的评估期限,与《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十五天评估期限不符,确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该委托评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法律后果。
《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如果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提出异议,北京四中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以宝孚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偷拍行为为由,主张宝孚评估公司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规定的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但如偷拍行为属实,北京四中院可以将情况通报给宝孚评估公司或其行业管理部门,由宝孚评估公司或其行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是财产变价必经的前置程序,而委托评估是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之一。《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已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该规定合法、高效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亦应当严格按照该规定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滥用、无故拖延执行。
综上所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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