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泉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7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7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泉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苹,北京雷石(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华珍,北京雷石(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负责人:朱某东,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泉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洪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泉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3)闽
执复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在执行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22061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617号仲裁裁决)一案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陈埭支行)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2022年12月14日,泉州中院作出(2022)闽05执异136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617号仲裁裁决。
泉州中院查明,某行晋江支行与某利公司、某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810号仲裁裁决,内容是:(一)某利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某行晋江支行偿还合同编号为14080121-2013年(晋江)字09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58784.82元、截至2015年9月27日的各项欠息972851.5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6%再加收30%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相应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复利以相应欠息为计算基数);(二)本案仲裁费110790元,全部由某利公司承担。因某行晋江支行向本会预交的仲裁费110790元已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冲抵,某利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该笔仲裁费110790元直接支付给某行晋江支行;(三)某行晋江支行对某克公司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惠安县台商投资区××镇××村××村××号××#××幢××#××幢××#××幢××#××幢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编号:房权证惠园字第0×**、房房权证惠园字第0×**,惠国用(2005)出字第1××6号;他项权证编号:泉房他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1号】(以下简称案涉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某利公司的上述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且应以合同编号为14080121-2013年晋江(抵)字0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21076300元为限,但上述裁决第(二)项确定的仲裁费110790元不在此限额内。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某行晋江支行与某利公司、某利达公司、丁某结、丁某华、某克电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360号仲裁裁决,内容是:(一)某利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某行晋江支行偿还合同编号为14080121-2014年(承兑协议)00281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垫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某利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某行晋江支行偿还合同编号为14080121-2014年(承兑协议)00339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43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垫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本案仲裁费78498元,全部由某利公司承担。因某行晋江支行向本会预交的仲裁费78498元已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冲抵,某利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该笔仲裁费78498元直接支付给某行晋江支行;(四)某行晋江支行对某克公司所有的案涉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某利公司的上述裁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债务,且应以合同编号为14080121-2013年晋江(抵)字0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21,076,300元为限,但上述裁决第(三)项确定的仲裁费78498元不在此限额内;(五)某利达公司对某利公司的上述裁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应以14080121-2013年晋江(保)字06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1500万元为限,但上述裁决第(三)项确定的仲裁费78498元不在此限额内。(六)丁某结和丁某华对某利公司的上述裁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应以14080121-2013年晋江(保)鑫华利—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2000万元为限,但上述裁决第(三)项确定的仲裁费78498元不在此限额内。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两份裁决生效后,某行晋江支行向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泉州中院指定晋江法院执行,晋江法院分别立案号(2018)闽0582执10566号、(2018)闽0582执10995号案执行。
2022年5月25日,某投资公司以某行晋江支行将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浙商资产再转让给某投资公司为由,就某克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因征迁取得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投资公司有权就某克公司所有的案涉抵押房地产因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等安置补偿权益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810号仲裁裁决项下未受偿的本金830万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各项欠息,以及810号仲裁裁决、360号仲裁裁决项下的仲裁费,上述安置补偿权益具体为拆迁补偿款12,030,667元、8100元/季度的过渡补助费及450平方米安置面积(尚未选房安置);(二)本案仲裁费108245元,由某克公司全部承担,某投资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费且已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充抵,某克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某投资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108245元直接支付给某投资公司。
另查明,某银行陈埭支行与某利公司、某克公司、丁某结、洪某明、丁某设、丁某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晋江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9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利公司支付某银行陈埭支行350万元及利息及罚息和复利、某克公司、丁某结、洪某明、丁某设、丁某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向晋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晋江法院立(2015)晋执字第3949号案执行。
福建高院作出(2023)闽执复5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
某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23)闽执复55号执行裁定及泉州法院(2022)闽05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本案一审执异裁定认定厦门仲裁委受理并作出扩大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厦仲裁字20220617号裁决书与已经发生效力的厦仲裁字(2016)第360号裁决书、厦仲裁字(2016)第810号裁决书认定不符。认为厦仲裁字20220617号裁决书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严重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617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也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启动再审。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情形,泉州中院、福建关于依据前述规定,认为厦仲裁字20220617号裁决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利,从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外人无法提供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的证据,且厦仲裁字20220617号裁决书未被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并不能证明仲裁裁决主文结果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陈埭支行申请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617号仲裁裁决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某行晋江支行与浙商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利公司等企业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浙商资产;浙商资产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利公司等企业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受让的是360号仲裁裁决、810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某行晋江支行的债权,该两案已由晋江法院受理执行,因此,两案中抵押物被拆迁的补偿款等收益,应由晋江法院在执行中按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和优先受偿权等情况进行处置。某投资公司以受让某行晋江支行债权为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617号仲裁裁决,与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仲裁裁决认定不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某投资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泉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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