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55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5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慈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华。
被执行人:某甲(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娟。
被执行人: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逄某胜。
被执行人:张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24)津0104执2425号案件中的《津鼎信房评[2024]字第G0336号评估报告》不认可,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将评估财产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或责令评估公司重新作出评估结果。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24年6月4日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天津鼎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津鼎信房评[2024]字第G033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后,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再次电子送达评估机构作出的《异议回复》。对此,异议人已于2024年6月20日再次向执行法官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具体理由如下:一、估价前提有误,执行标的房屋装修状况为精装修,并非毛坯状态,评估机构在《异议回复》中表明:“以设定估价对象装修状况为毛坯状态为估价前提”,该估价前提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执行标的评估的市场价格偏低,参照标准有误,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应采信且不应作为参考价依据。三、《异议回复》无法证明评估机构的勘验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法律规定的应当为评估公司安排至少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同时评估报告及异议回复均未载明《房屋建筑物评估勘察鉴定记录表》,无法证明评估机构的勘验程序符合《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安排见证人在场见证等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事项。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评估报告的估价前提和参照标准有误,评估价值明显偏低,与评估资产的实际价值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异议,请求贵院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将《评估报告》项下的评估财产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或责令该评估机构对估价报告重新作出评估结果。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津鼎信房评[2024]字第G0336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异议书、评估报告异议回复、《评估报告异议回复》异议书、《评估报告异议回复》异议书对应邮寄签收信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某乙(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津0104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242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天津鼎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名下坐落于河西区××道××道××大厦××房屋进行估价,天津鼎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津鼎信房评[2024]字第G0336号评估报告》。异议人于2024年6月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津鼎信房评[2024]字第G0336号评估报告后,向执行法官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交由评估机构进行回复,评估机构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书面回复,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向异议人送达该书面回复,异议人于2024年6月20日再次向执行法官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评估财产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或责令该评估机构对估价报告重新作出评估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在收到评估报告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并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本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已通过本院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作出了书面回复,异议人对回复仍有异议,已向本院提出了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的申请,其异议应通过执行程序交由相关行业协会进行技术评审解决。异议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的异议请求系重复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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