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甲有限公司、北京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邯郸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邯郸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2)冀执复2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2)冀执复203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8月5日,本案被执行人邯郸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河北法院审理未通知甲公司参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乙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原执行案件中止,现甲公司财产与乙公司无关联,法院无权执行。三、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变更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债权,且获得原债权人书面认可,两次债权转让均履行通知义务,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无需双方辩论、开庭审理,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案所涉债权原债权人中国某某银行邯郸市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支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5日,该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邯郸某行(2016)01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乙公司不良贷款本金9464821.13元,欠息16598221.68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并于2016年12月7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查明,河北高院于2022年2月25日通过法院专递向乙公司送达复议案件立案材料,送达回执显示“单位拒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河北高院裁定变更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理据是否充分。
首先,甲公司向本院主张该公司系由乙公司更名而来,并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部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故本院认可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的主体资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5日,某行某支行将其对(邯峰)农银借字(2005)第005号、(邯峰)农银借字(2005)第006号借款合同及(1997)峰牛农银抵字第143号、(邯峰)农银高抵字(2005)第0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更名为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2021年6月22日,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公司,且向河北高院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进行公告。同时,本案的执行依据即邯郸仲裁委(2007)邯仲裁字第021号裁决也载明其确定债权的依据是(邯峰)某银借字(2005)第006号借款合同。因此,河北高院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关系明确,某公司合法取得邯郸仲裁委(2007)邯仲裁字第021号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偿还部分的债权,裁定变更某公司为邯郸仲裁委(2007)邯仲裁字第021号裁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主张某公司未合法受让案涉债权,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甲公司主张河北高院审查过程中未通知该公司,剥夺该公司诉讼权利问题。经本院查明,河北高院于2022年2月25日通过法院专递向乙公司邮寄复议案件立案材料,送达回执显示“单位拒收”,故甲公司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甲公司主张该公司财产与乙公司没有关联,执行法院无权执行甲公司财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内容。如甲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无权执行该公司财产,应在执行程序中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综上,河北高院(2022)冀执复2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甲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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