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刘某平、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66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66号
申诉人(被执行回转人):刘某平,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生,湖南中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
诉讼代表人:湖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刘某平因与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平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16号执行裁定,责令湖南高院重新作出裁定。主要理由,1.申诉人虽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但案涉债权并不因此消失,应该认定某某公司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担保案涉款项的偿还,申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确定无疑的。2.涉案债权系执行回转债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有必要区别于破产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不应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3.案涉**,系依据当时生效判决执行的结果,某某公司系过户完成后才进入破产程序,所以,案涉房屋本来就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目前应维持原执行过户裁定的效力,不应再将房产回转。4.部分案涉房屋已经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合法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只要执行完毕后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对已经执行的财产即应返还,否则即可强制执行。本案中,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化中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湘12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沅陵县**镇**路“某某大厦”(某某国际大酒店)一楼门面(不包括该栋整个大楼一楼1、2、3、4号门面)及二、三楼展厅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刘某平名下。2019年10月8日,刘某平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2019年10月12日,怀化中院作出(2019)湘12执107号结案通知书,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怀化中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湘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平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据此判决向怀化中院申请执行回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怀化中院受理执行回转并无不当。
刘某平的其他申诉理由,与是否执行回转立案没有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刘某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平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